(2015)雁民初字第05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井某某与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杜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526号原告井某某。委托代理人康鹏,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鑫,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000元,半年交纳一次,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押金2000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下半年房租30000元。2015年4月1日该门面房房主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向全体租户发出通告,要求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在4月1日与“研究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了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综上,被告无权收取原告4月1日至5月31日的租金,同时应在租期届满后退还原告的房屋押金2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两个月的房租及押金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将此房屋出租给郭莉作理发室,租金和房屋押金均是郭莉交纳的,后虽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租金均由郭莉代缴,被告从未收取原告的房屋押金,原告主体不适格。郭莉与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资产处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资产处是西安市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的一个部门,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故郭莉与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资产处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主张被告重复收取租金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与郭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青松路口4号楼西边一层商业用房一间5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郭莉,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5000元,按半年交纳。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为每月5000元,按半年交纳,租金合计60000元;除房屋租金外,原告还应向被告交纳房屋原有设备及用水用电押金2000元;合同到期,在房屋设施完好无损、各项费用付清无任何违反出租方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将押金退还原告。后郭莉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房租共计60000元及押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自2009年开始与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上述房屋,并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临时搭建的扩建,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最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房屋租金每月每平方米80元,房租全年预交21696元;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不允许对房屋进行随意改造,因生产经营确需改造,应书面提出改造方案,经其认可后方可施工;房屋到期时对于改造后房屋装修固定部分不予拆除,予以保留;房屋租赁期间不允许被告擅自将房屋转让他人使用,否则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2015年4月1日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资产处与郭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郭莉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为每月3800元。2015年4月17日郭莉向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交纳了一年的房租45600元。再查明,原告与郭利为夫妻关系,郭利的身份证号为××。2013年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郭莉,身份证号为××。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郭莉系夫妻关系,结婚证上的“郭利”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郭莉”系同一人。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宜君县公安局五里镇派出所的户籍注销证明,该证明显示户主为井某某,妻子为郭莉,同时因郭莉重户于陕西彬县郭利(身份证号:××),但两者为同一人,郭莉的户籍现已注销。庭后经本院核实,确系原告妻子郭利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及押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户籍注销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得擅自转租,否则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在明知上述约定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之妻郭利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租金及押金2000元。被告与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5年3月31日已经到期,双方并未进行续租。但被告却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至2015年5月31日,可见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对该房屋并无相关权利,其却收取原告之妻郭利房租10000元。虽然该租金系郭利向被告交纳,但实际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原告,且原告与郭利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押金2000元,因原告在租赁期间并未对房屋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害,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房屋设施设备损害情况,同理,押金2000元虽系郭利向被告交纳,由于原告与郭利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应将押金2000元返还原告。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其对该房屋进行扩建一节,因涉及案外人,其可另案处理。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井某某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两个月租金10000元、押金2000元,上述合计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