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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林之遵与李东升、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之遵,李东升,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泽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之遵。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东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1号综合楼第9层。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静,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林泽光(上诉人林之遵的父亲)。上诉人林之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林之遵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被上诉人李东升、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雪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林泽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45分许,被告李东升驾驶桂N×××××号皮卡车在国道325线709公里加400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林泽光驾驶直行的闽A×××××号奥迪牌小汽车(该车属于原告林之遵所有)发生碰撞,造成闽A×××××号奥迪牌小汽车车身左侧、桂N×××××号皮卡车车头右角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经到现场勘察、调查处理,认为被告李东升驾车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林泽光驾车车速过快,双方应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将受损的闽A×××××号奥迪牌小汽车拖到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维修厂维修,修理至同年11月26日,共用去了拖车费和修理费共计6001元。被告林泽光与原告林之遵系父子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请求被告林泽光予以赔偿。被告李东升驾驶的桂N×××××号皮卡车车主为被告李东升,该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赔付了2000元给被告李东升。在庭审结束后,被告李东升已经将2000元转入一审法院账户,用于赔付给原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之遵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李东升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责任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林泽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林泽光赔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不应加重其他侵权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在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维修厂维修的修理费6001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李东升也予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因车辆方向机紧固等问题而将车辆转移到广西南宁南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修理的费用30765元,因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被告李东升对此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升所有的桂N×××××号皮卡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给被告李东升,已经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李东升依法应将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退赔给原告;此外,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4001元(6001元-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东升还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000.50元(4001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东升应将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的经济损失2000元退赔给原告林之遵(被告李东升已将该款转入一审法院账户);二、被告李东升赔偿经济损失2000.50元给原告林之遵;三、驳回原告林之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之遵负担320元,由被告李东升负担40元。上诉人林之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认定和判决被上诉人李东升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错误。被上诉人李东升驾驶的桂N×××××号皮卡车在左转弯时与上诉人所有的闽A×××××号小汽车发生碰撞,导致上诉人的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派出警察到现场处理,认为被上诉人李东升转弯车辆,没有避让直行的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警察的协调下,双方同意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但被上诉人李东升拒绝签字不同意承担责任。事故处理警察要求双方各自修理车辆,然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定损,同意将车辆交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由于上诉人车辆属于高端汽车并且事故导致方向机等关联部件受损,钦州市新时代进口维修厂经过一个多月的维修,无法修复方向机等相关问题,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协商,将受损车辆转移至广西南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奥迪4S店修理。上诉人分别已经支付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维修厂修理费6001元及广西南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奥迪4S店修理费用30765元,并开具相应的发票、证明及法院调取事故现场的照片(包含方向机受损的照片),而且被上诉人李东升也认可该次事故的维修,因此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该次事故支付36766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在广西南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用30765元与该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该认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东升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应追加驾驶人林泽光为本案被告。上诉人诉称的交通事故车辆闽A×××××号驾驶人是林泽光,驾驶人林泽光是本次事故的主要侵权人,应追加林泽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林泽光应负全部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林泽光驾驶事故车辆严重超速、违规超车、操作不当,冲撞同行行驶的被上诉人李东升驾驶的桂N×××××皮卡车,致使被上诉人李东升车辆左前轮弹上路边花带后弹回本行车道,发生冲撞后事故车辆闽A×××××继续沿着被上诉人李东升驾驶车辆桂N×××××前方车道行驶约100多米才停下来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详见交警拍摄事故现场照片,林泽光驾驶行为有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林泽光和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因被上诉人李东升未能完全维修好桂N×××××车辆,具体数额费用待定。三、上诉人去南宁维修的部分费用是该车自身原因产生,与本次事故无关,与被上诉人李东升无关。且该车在本次事故前不久前在钦州市区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亦不排除该车辆原有故障。因此,上诉人因方向机紧而上南宁维修产生的费用应有林泽光本人自己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李东升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而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一审判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李东升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2000元转帐至一审法院,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保险公司无关,如何裁决由法院确定。一审被告林泽光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依据;二、上诉人林之遵的汽车修理费实际损失是多少?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林之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汽车修理费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定损流程及说明》。该组证据证明因该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失情况、保险公司定损说明及保险公司的定损修理费用清单。证据2:《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事故现场及造成的车辆损坏情况。3、《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维修厂证明》。证明车辆从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修理厂转移至南宁修理的原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司在《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维修厂证明》上,确认情况属实。被上诉人李东升对上诉人林之遵提供的3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定损流程及说明》该组证据是上诉人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自己操作材料,被上诉人李东升不予认可。证据2:《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是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偷偷模模作出的,是对方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李东升不予认可。证据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受损车辆到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维修厂维修后转移至南宁修理的情况,被上诉人李东升是不清楚的,被上诉人李东升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林之遵提供的3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不排除本次事故之前该辆车曾发生过事故,并对该辆车的损害没有维修好。证据2: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保险公司到现场对上诉人车辆损坏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并对上诉人车辆损坏损失进行预估,但转向机和元宝梁的损坏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待进一步核实。证据3:被上诉人李东升在我公司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我公司已足额赔偿,对超出部分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林之遵的3份证据的认定: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定损流程及说明》。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林之遵的受损车辆到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维修厂维修后转移至南宁南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奥迪4S店修理,上诉人林之遵的车辆所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范围及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并作了确认书确认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上述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事故发生当时,上诉人林之遵的车辆所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司在事故当时的第一时间对闽A×××××号事故车辆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估损为43000元,因保险公司定损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第一时间及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更近,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范围及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保险公司定损时双方当事人在场,定损后双方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保险公司所作定损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发生在事故的当时,该记录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上诉人林之遵将受损的闽A×××××号奥迪牌小汽车拖到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维修厂维修,因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修理厂对闽A×××××号事故车辆方向机紧固等问题该厂无法查清原因,无法修理,该厂经与车主及保险公司协商,从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修理厂转移至南宁南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奥迪4S店修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司在《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维修厂证明》上,确认情况属实。从最大限度保护受损车辆的合法权益看,当上诉人林之遵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在事故车辆方向机紧固等问题是专业维修还是非业维修之间上诉人林之遵是具有选择权的,上诉人林之遵作为受损车辆的权利人,选择具有专业技术和厂家配件的4S店进行维修,能够最大限度恢复车辆的性能,排除安全隐患,虽然这会增加侵权人的负担,但这增加的是侵权人因违法行为所支出的成本,不是上诉人林之遵就交通事故恶意扩大的损失,该证据可以作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所确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对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45分许,被上诉人李东升驾驶桂N×××××号皮卡车在国道325线709公里加400处左转弯时与上诉人林泽光驾驶直行的闽A×××××号奥迪牌小汽车(该车属于原告林之遵所有)发生碰撞,造成闽A×××××号奥迪牌小汽车车身左侧、桂N×××××号皮卡车车头右角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经到现场勘察、调查处理,认定被上诉人李东升驾车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上诉人林泽光驾车车速过快,双方应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上诉人林泽光在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字,但被上诉人李东升拒绝签字不同意承担责任。在事发当天,上诉人林之遵的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司在事故当时的第一时间对闽A×××××号事故车辆进行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查勘受损车辆的损失范围及车辆损失情况,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估损为43000元,保险公司定损时双方当事人在场,定损后双方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上诉人林之遵将受损的闽A×××××号奥迪牌小汽车拖到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维修厂维修,在此维修期间发生修理费6001元,因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修理厂对闽A×××××号事故车辆方向机紧固等问题该厂无法查清原因,无法修理,该厂经与车主及保险公司协商,从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修理厂转移至南宁南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奥迪4S店修理,上诉人林之遵的车辆所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范围及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并作了确认书确认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上诉人林之遵在南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S店用去修理费30765元。另查,一审被告林泽光与原告林之遵系父子关系,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主张请求一审被告林泽光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东升驾驶的桂N×××××号皮卡车车主为被上诉人李东升,该车在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赔付了2000元给被上诉人李东升。在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李东升已经将2000元转入一审法院账户,用于赔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已足额赔偿。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依据的问题。事故发生后,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堪查及交通事故照片,在事故现场当即作出《事故认定书》,由此确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被上诉人李东升在一、二审诉讼阶段未提供推翻或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李东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被上诉人李东升诉称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林之遵的汽车修理费实际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林之遵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李东升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责任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李东升应对上诉人林之遵受损车辆所导致的损失予以50%额度的赔偿。一审被告林泽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被告林泽光应对上诉人林之遵受损车辆所导致的损失予以50%额度的赔偿。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追加闽A×××××号事故车辆驾驶人林泽光为本案被告,因上诉人林之遵与一审被告林泽光系儿子关系,上诉人林之遵在一审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一审被告林泽光赔偿,根据当事人自治原则,这是上诉人林之遵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事发当天,上诉人林之遵的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司在事故当时的第一时间对闽A×××××号事故车辆进行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查勘受损车辆的损失范围及车辆损失情况,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估损为43000元,保险公司定损时双方当事人在场,定损后双方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上诉人林之遵将受损的闽A×××××号奥迪牌小汽车拖到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维修厂维修,在此维修期间发生修理费6001元,因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修理厂对闽A×××××号事故车辆方向机紧固等问题该厂无法查清原因,无法修理,该厂经与车主及保险公司协商,从钦州市新时代进口汽车修理厂转移至南宁南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奥迪4S店修理,上诉人林之遵的车辆所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范围及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并作了确认书确认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上诉人林之遵在南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S店用去修理费30765元。关于上诉人林之遵车将辆转移至南宁南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奥迪4S店修理发生修理费共30765元是否应支持问题。因上诉人林之遵在二审提供证据证明闽A×××××号事故车辆方向机紧固等问题修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从最大限度保护受损车辆的合法权益看,当上诉人林之遵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在事故车辆方向机紧固等问题是专业维修还是非业维修之间上诉人林之遵是具有选择权的,上诉人林之遵作为受损车辆的权利人,选择具有专业技术和厂家配件的4S店进行维修,能够最大限度恢复车辆的性能,排除安全隐患,虽然这会增加侵权人的负担,但这增加的是侵权人因违法行为所支出的成本,不是上诉人林之遵就交通事故恶意扩大的损失,因保险公司定损为43000元,根据维修发票,上诉人林之遵为这次交通事故在南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S店修复车辆支付了维修费30765元,该修理费并没超出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43000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予支持。一审不支持事故车辆方向机紧固等问题维修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东升及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闽A×××××号事故车辆方向机紧固等问题是该车自身原因产生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主张,但被上诉人李东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李东升所有的桂N×××××号皮卡车在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给被上诉人李东升,被上诉人李东升已将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转帐至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林之遵的车辆损失计算为34766元(6001+30765-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上诉人李东升还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383元(34766元×50%)。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林之遵在二审提供证据证明闽A×××××号事故车辆方向机紧固等问题修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审不支持事故车辆方向机紧固等问题维修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林之遵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林之遵主张被上诉人李东升、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林之遵经济损失36766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二、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李东升赔偿给上诉人林之遵经济损失173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林之遵负担170元,被上诉人李东升负担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上诉人林之遵负担339元,被上诉人李东升负担379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明    华审判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王英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