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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邱晓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邱晓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709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室1幢1401室。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肇铎,该公司员工。被告邱晓东。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邱晓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肇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车牌号码为苏E×××××的马自达牌汽车为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购买其自有车辆,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每期租金2254元,租金还款日为每月24日。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31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暂算至2015年09月01日已产生的违约金142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时点,时点之前已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时点之日;时点之后的违约金以631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日);以上1、2项合计63254元;3、原告对车牌号为苏E×××××的马自达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因笔误,车牌号为苏E×××××的马自达牌汽车实际为车牌号苏E×××××的马自达牌汽车,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以631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之前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予以放弃。被告邱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邱晓东(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1410200016)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邱晓东(甲方)向出租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购买其自有车辆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甲方使用;车辆品牌为马自达,车牌号码为苏E×××××,发动机号为80370006;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得径自租赁物购买总价63000元中扣除保险押金1500元及帐户管理费500元后剩余购买价款金额即61500元直接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依约给付剩余购买价款后即视为已给付全部购买总价;甲方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乙方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乙方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甲方使用,两项交付同时完成;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交易方式为售后回租,每期租金2254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共计36期,每月为一期,租金给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24号,租金给付日遇假日提前一天给付;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比例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同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邱晓东(甲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编号:1410200016)。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车辆为马自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发动机号为80370006);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6.3万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就上述车辆办理了转移登记登记车牌号为苏E×××××,同时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为苏E×××××。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61500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24日、2015年1月28日、3月23日、4月23日、4月27日、5月27日、7月6日均支付人民币22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及付款凭证、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租金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63112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0日起以人民币631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以被告邱晓东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邱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63112元,并赔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631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如被告邱晓东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权以被告邱晓东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1元,由被告邱晓东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