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与曾玉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曾玉国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红星一场。组织机构代码59917452-4。法定代表人韩以达。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玉国,男。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曾玉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妙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热力公司诉称,原告为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拖欠2012年、2013年、2014年度暖气费合计5637元(采暖面积为98.88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催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缴纳。截至2015年6月,产生滞纳金121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5637元及滞纳金1215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玉国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业供暖单位,被告是居住在原告供暖范围内的采暖用户。被告居住的房屋采暖面积为98.88平方米,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18.00元/平方米,另加收1.00元/平方米的二级管网维护、改造费用,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供暖费1878.72元。每年应于9月20日-12月20日交纳当年暖气费。2012年、2013年、2014年度,被告没有缴纳任何供暖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5637元及滞纳金1215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暖气费5637元变更为5636元,滞纳金12150元变更为延期支付利息553元(2012年逾期34个月,2013年逾期22个月,2014年逾期10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66个月×1878.72元/年×月息0.446%=55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红星一场楼房面积表、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哈密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暖,被告接受原告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供用热力合同已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规定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5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支付延期缴纳暖气费利息553元的诉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玉国向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度暖气费合计5636元及利息553元,合计6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自担72元,被告曾玉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妙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靖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