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恢执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邱召青与胡士廷、胡立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召青,胡士廷,胡立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399-1号申请执行人:邱召青,农民。被执行人:胡士廷,农民。被执行人:胡立邦,农民。申请执行人邱召青与被执行人胡士廷、胡立邦债权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胡士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召青借款2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胡立邦对被告胡士廷以上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三、被告胡立邦对被告胡士廷以上款项承担保证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士廷追偿。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款项,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财产,于2014年7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邱召青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于2015年6月17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股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企业、股权登记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胡士廷名下有鲁P×××××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于2015年7月6日、7月30日向金融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2.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诉讼保全费2145元及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衍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