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柳城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罗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以服从原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某以服从原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家勉代理审判员  胡 珂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钰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