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与隋振义、董素华、王兴纯、张丽丽、王利、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负责人:林丽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凯,该行职员。被告:隋振义,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居住地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董素华,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居住地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兴纯,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居住地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丽丽,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居住地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利,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居住地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静,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居住地辽宁省大洼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诉被告隋振义、董素华、王兴纯、张丽丽、王利、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并经本院查证,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