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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苍南县华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苍南县华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方道森,王正干,徐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3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负责人:盛煜。委托代理人:王伟、冯盛先,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干,董事长。被告:苍南县华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道森,董事长。被告:方道森。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庆福,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干。被告:徐美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江滨支行)与被告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纸塑公司)、苍南县华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烫金公司)、方道森、王正干、徐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科龙纸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73907元、复利4364.0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从2015年3月26日起开始以期内利息7390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为28210元),至2015年3月25日上述本息合计为1406481.07元;2、如被告科龙纸塑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拍卖、变卖被告王正干、徐美丽所有的位于吴江市汾湖镇城司路1199号咏信汾湖商业广场××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汾湖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15553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3、被告华鑫烫金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DB13000002506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以50万元为限);4、被告方道森依据个高保字第DB13000002507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以50万元为限);5、被告王正干、徐美丽依据个高保字第DB13000002506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以1000万元为限);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正干、徐美丽与原告签订个高抵字第DB13000002525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正干、徐美丽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城司路1199号咏信汾湖商业广场××幢××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汾湖字第××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第××号)设定抵押,为被告科龙纸塑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15553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正干、徐美丽就上述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0日,被告科龙纸塑公司与原告签订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5194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科龙纸塑公司授信1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合同还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算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同日,被告华鑫烫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DB13000002506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鑫烫金公司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5194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5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同日,被告方道森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3000002507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道森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5194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5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同日,被告王正干、徐美丽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3000002506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正干、徐美丽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5194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各为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2014年1月22日,被告科龙纸塑公司依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按月结息。原告已于同日将13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科龙纸塑公司。被告科龙纸塑公司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5年1月22日借款到期日,被告科龙纸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期内利息73259.8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711.94元。本院认为,涉案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但鉴于上述保证均属最高额保证,其立法本意是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故各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只需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原告既可以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已约定了实现债权的方式可以由原告选择,故被告华鑫烫金公司及方道森辩称其只就抵押物处置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73259.89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复利为2711.94元,之后的复利以73259.89元为基数和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5194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王正干、徐美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城司路1199号咏信汾湖商业广场××幢××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汾湖字第××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个高抵字第DB13000002525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555300元为限;三、被告苍南县华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2506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万元为限;四、被告方道森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2507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万元为限;五、被告王正干、徐美丽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2506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10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7878元,由被告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苍南县华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方道森、王正干、徐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