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涂某某、涂某进、涂某珑、涂某玲、涂某红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第三人涂某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涂某某,涂某进,涂某珑,涂某玲,涂某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涂某美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谢某某,女。原告涂某某,女。原告涂某进,男。原告涂某珑,女。原告涂某玲,女。原告涂某红,女。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初,系衡阳市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72号。负责人蒋能科,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尤鸽,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职员,住衡阳县西渡镇新正东路86号1栋附1号。第三人涂某美,女。原告谢某某、涂某某、涂某进、涂某珑、涂某玲、涂某红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第三人涂某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10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涂某某、涂某进、涂某珑、涂某玲、涂某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尤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涂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谢某某系死者涂鹏程之妻,其余五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死者涂鹏程之子女,2015年5月16日涂鹏程因病突然去世,死者涂鹏程生前在被告处租用保管箱一个,里面存有死者的物品等资料,原告与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开启保管箱事宜,屡遭被告拒绝,致使保管箱无法打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开启死者涂鹏程租用的保管箱并返还保管箱内物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钥匙,以证明涂鹏程在被告处租用了保管箱;2、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与死者系亲属关系;3、死亡证明,以证明涂鹏程已去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愿开启保管箱不属实,根据我行的规定,开启保管箱必须系本人的签名或授权,而原告没有开启保管箱的相关手续,我行要求原告进行公证,因原告人员不齐,公证处不予公证,故我行无法为原告开启保管箱。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一份保管合同,以证明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主要理由是合同上并未约定必须本人开启,如何开启保管箱没有详细说明。第三人涂某美未作陈述,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保管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有异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为,死者涂鹏程与被告签订保管箱租用合同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涂鹏程(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保管箱租用合同,约定,租用时间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租用箱型B18,箱号79778-14,收费标准为400元/年,乙方应交租金400元,押金500元,乙方租用保管箱后可办理开箱续租、退租、资料变更、挂失等业务,乙方可授权他人办理上述业务,乙方或乙方授权代理人办理各项业务时须携带有效证件,按约定身份识别方式经甲、乙双方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乙方出现意外事件,甲方在未收到有关部门书面通知前,乙方的授权委托书仍然有效,乙方合法继承人或法定(指定)代理人应凭有关法律文书办理各项手续。保管箱内存放的物品因自然原因变质损坏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损坏,甲方概不负责。甲方不得允许任���单位或个人查询、查封、开启、处置乙方租用的保管箱及箱内物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乙方应在租用保管箱到期日前办理续租手续并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涂鹏程每年按时向被告交纳了租金,故该保管合同延期至今。2015年5月16日乙方涂鹏程因病去世后,六原告要求被告开启保管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另查明,原告谢某某系涂鹏程之妻,原告涂某某、涂某进、涂某珑、涂某玲、涂某红、第三人涂某美系谢某某与涂鹏程婚生子女。又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北支行属衡州支行管辖,雁北支行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由衡州支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六原告要求被告开启保管箱并返还保管箱内物品手续是否齐全。本院认为:寄存人涂鹏程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管箱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六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开启保管箱而遭被告拒绝。被告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开启保管箱必须本人签名或授权才能开启保管箱,由于寄存人涂鹏程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未全部到场,又无开启保管箱的合法依据,故未能开启保管箱。本院认为,寄存人涂鹏程去世后,保管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开启保管箱及返还箱内物品,但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手续。被告因寄存人涂鹏程的法定继承人未全部到场而拒绝开启保管箱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三人涂某美与六原告均系寄存人涂鹏程的法定继承人,第三人对开启保管箱一事应当予以配合而不配合,导致本案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开启涂鹏程的保管箱,并将箱内保管物返还给原告谢某某、涂某某、涂某进、涂某珑、涂某玲、涂某红、第三人涂某美。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涂某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先荣审 判 员 唐 娟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