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管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富民与周天勇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富民,周天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勇,男,汉族。上诉人刘富民因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不应移送新平县法院,应当在西山区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周天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据新平县公安局新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周天勇自2013年11月回家务农并且一直居住在该村民小组。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富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