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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家禄与诉杨必林买卖合同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家禄,杨必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21号申请人郑家禄,男,196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赵家店镇。被执行人杨必林,男,1969年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大姚县赵家店镇。关于申请人郑家禄与被执行人杨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必林未按生效判决给付申请人郑家禄39362元执行款,申请人郑家禄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必林因民间借贷与申请人郑家禄另有经济纠纷,2014年9月11日本院对该经济纠纷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家禄返还杨必林欠款31000元。案件受理费819元,由郑家禄承担”。杨必林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杨必林的母亲施桂芬替其交纳了7543元。本院在执行(2014)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裁定将郑家禄应给付杨必林的31819元执行款作抵本案杨必林应给付郑家禄的执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现予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马 云审判员 赵永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