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邓常志与蒋伟、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常志,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988号原告:邓常志,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单元7层2号。法定代表人:余德福,总经理。被告:蒋伟,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常志与被告蒋伟、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常志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进材料,用于修建安置房。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不开,进材料后只支付一部分,尾款30000元未支付,被告便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口头说工程完工后支付尾款30000元。现工程已完工,被告迟迟不支付尾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给付材料款30000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伟、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伟在原告邓常志处购买材料,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的主要内容:四川红叶建司有限公司工人村棚户区安置房工地欠到邓常志材料款30000,欠款人蒋伟,身份证5102311*********14。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仅有被告蒋伟的签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与被告蒋伟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欠条上明确载明了货款的金额,故被告蒋伟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并且按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欠条上记载了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两个日期,原告主张欠条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6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邓常志货款30000元,并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邓常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550元,实际收取550元,由被告蒋伟负担。如果被告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代理审判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