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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温某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宏,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某县某镇某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天,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宏因感情纠纷对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尤某怀恨在心。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该温某宏酒后欲伺机报复尤某,遂前往尤某家,见其家中大门敞开,便直接走进院内寻找尤某,期间碰到被害人崔某(系尤某母亲)、景某(系尤某妻子)并与之发生口角。后温某宏使用木棍对崔某、景某进行殴打,并致崔某左上臂皮肤挫伤,左手小指皮肤裂伤,左手第五指骨中节粉碎性骨折;致景某右手小指挫伤,左胸外侧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景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温某宏于2015年9月6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温某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宏已赔偿被害人崔某、景某医疗费、营养费、陪侍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崔某、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景某的陈述;证人尤某丽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查找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灵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宏手持木棍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宏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宏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红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