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成辉与潘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辉,潘成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孙成辉,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成玉,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万娟,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成辉诉被告潘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辉、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潘成玉委托代理人万娟、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辉诉称,2013年8月,被告由于无力偿还车辆剩余贷款,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小型客车卖给原告,余下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车辆交付之前的违章由原告处理,截止到2015年5月末,原告共偿还了贷款大约70000元,处理违章花费大约20000元。双方约定5月末办理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却在5月31日凌晨将车辆开走不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并变更车辆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名下。诉讼过程中,被告将车辆出售并更名过户至曹际平名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750元。潘成玉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现有证据仅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购买车辆的意愿,该意愿仅为要约邀请,不能证实其曾经向被告发出要约,即原告不能证实其向被告发出如何购买车辆、购车款具体数额、购车款支付方式以及车辆如何更名过户,相关费用如何承担等要约条件;2、关于贷款7万元的定性问题,具体数额需要由原告举证证明;3、处理违章的花费问题,原告在2013年7月就开始使用车辆,原告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章需要原告自行处理。我们认可2013年9月以后是原告还款,2013年8月份是由我方自行还款的。4、本案系租赁关系,原告偿还贷款系通过支付对价方式进而租赁使用被告车辆长达二十二个月。经审理查明,该车系潘成玉于工商银行贷款购买。2013年7月,原告开始使用被告所有的标的车辆,2015年5月31日,被告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并于2015年7月17日更名至曹际平名下。其间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2月由孙成辉对该车产生的银行贷款进行还款,共偿还18期,合计还款72534无。最后一期还款系被告于2015年6月偿还完毕。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通话,通话内容为:原告:“你这车到底是卖我呀还是想卖别人呀?”被告:“随便,你要要你就留着。”原告:“你别随便呀,你现在整这事挺闹挺的,那天你说卖别人又说卖我了,到底咋回事呀?”被告:你要要,你留着。”原告:“那你那意思给我了吧你那意思。”被告:“行行行。”该份录音于第一次庭审期间,被告代理律师与被告本人通话后,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通话,其中原告问:“那你那意思给我了吧你那意思。”被告答:“行行行。”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8日以口头形式,将被告所有的车辆出售给原告的意思达成一致。形成了车辆买卖的口头合同,被告未提供双方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的证据,故被告关于双方间系租赁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该车于2013年7月已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达成车辆买卖的口头合同,构成简易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车的所有权于2013年11月18日转移为原告所有。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将车辆开走,并于2015年7月17日过户至曹际平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这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自认该车系在二手车市场出售,出售价格为70000元。原告亦认可2014年10月在华港二手车市场咨询该车的出售价格为72000元,与被告实际出售车辆价格基本相当。故被告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0000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6月代原告偿还的车辆银行贷款3557.5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6644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成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成辉车辆损失66442.5元;二、驳回原告孙成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孙成辉负担540元,被告潘成玉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庆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