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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伊福全与锦州建兴精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福全,锦州建兴精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福全,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锦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鹏宇,系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建兴精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法定代表人丛佩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志明,锦州市凌河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伊福全与被上诉人锦州建兴精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七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宇,被上诉人锦州建兴精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庞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伊福全在一审���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6年1月26日经招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先后从事车间主任、调度员、厂长助理、副经理等职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遵守公司纪律,殷勤工作,2015年3月3日,被告未与原告做任何协商,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锦州建兴精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辩称,2009年9月我公司接收锦州鼎正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设备、用户及全部员工,包括伊福全,因此可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的劳动关系存在;伊福全工作中的岗位变动是由于其能力不足而变动岗位。随岗位变动工资待遇随之变动。原告诉讼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属无理要求,原告自己提出不干并不是公司辞退,事实劳动关系是其自己终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9年9月原告伊福全随锦州鼎正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员工一同转至被告锦州建兴精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先后在被告处担任车间主任、副经理、保卫科长等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部分医疗保险金。原告工资待遇由最初每月1000元加效益工资增至2000元,2015年1月被告将原告工资待遇调整至1500元,原告在得知工资待遇下调即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丛佩杰提出离职意向后被允许。被告为原告结清了当月工资及养老保险费用。2015年3月23日原告伊福全向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月25日该院作出义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伊福全的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伊福全与被告锦州建兴精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是自动离职,其可随时回被告公司上班,对此原告予以拒绝。另查,原告伊福全于2007年1月1日和2009年1月1日两次与锦州鼎正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书》。2009年10月(原告在被告单位的第二月)至2010年8月原告伊福全在被告锦州建兴精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月工资分别为1015元、1588元、1325元、1261元、1251元、1227元、1463元、1459元、1523元、1424元、0元;2014年伊福全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伊福全与被告锦州建兴精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共计5年零5个半月时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伊福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原告工资款数额标准,应以实发工资为准,对于原告超出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单位只为原告缴纳其工作期间社会养老保险金及部分医疗保险金,原告依法可解除其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不满六个月部分按半个月支付,月工资按照原告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建兴精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福全工资款共计13536元;二、被告锦州建兴精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福全经济补偿款共计1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锦州建兴精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伊福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伊福全上诉称,原审判决给付我的经济补偿款应该是赔偿金,时间应该从我2006年进入工厂开始计算而不是从被上诉人接收工厂后计算,同时要求按双倍支付。被上诉人锦州建兴精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2009年9月接收的工厂,伊福全是因工资减少自动申请的离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9月伊福全随锦州鼎正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司全部员工一同转至锦州建兴精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事实属实。现上诉人伊福全提出,原审判决给付其的经济补偿款应该是赔偿金,时间应该从其2006年进入工厂开始计算而不是从被上诉人接收工厂后计算,同时要求按双倍支付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伊福全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伊福全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由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是在被上诉人接收锦州鼎正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后,故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时间应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计算。同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我国法律亦有相应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伊福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