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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山区达胜旗蓬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达胜旗蓬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山区达胜旗蓬厂。原告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山区达胜旗蓬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兴、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路灯杆广告位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上海石化辖区内路灯杆广告位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二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每季度租金为人民币275,000元(以下币种同),年租金1��100,000元。第一期租金应一签约后七日内支付,第二期租金应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第三期租金应于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合同同时约定,签约后七日内支付押金275,000元,合同期满后无息返还。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按应付租金每日0.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押金,到期的第一、二期租金均未支付。2015年6月25日,原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同年7月3日签收后也未付款。被告已拖欠三期租金未付,扣除已支付的押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50,000元。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550,000元及违约金6,875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上海石化辖区内路灯杆广告位租赁合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路灯杆广���位租赁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催缴函、路灯杆广告巡检单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内容属实。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仅支付了押金,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原告向其催讨后,仍未支付任何已到期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路灯杆广告位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共欠原告三期租金合计825,000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押金275,000元,被告仍欠原告租金550,000元。另,本院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875元,其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山区达胜旗蓬厂间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上海石化辖区路灯杆广告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上海金山区达胜旗蓬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50,000元及违约金6,87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8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