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与郭万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郭万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436号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5534076-2。法定代表人:孙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男,1994年1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女,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被告:郭万江,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阳公司”)诉被告郭万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晨、陈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车牌号为辽AC79**,管理费为每月290元,每月的25日到下月5日为交纳下月管理费时间,在合同期间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7月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管理费4640元(290元/月×16个月);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900元;判令被告到公司办理保险,性能检测年查二保等事宜,如果转让到公司办理更名,新车主重签协议,如果不使用到公司进行买卖,公司也可以按市场价回收该车;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万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货运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有的辽AC79**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被告按规定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7月22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另外双方还约定,被告每月按规定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用290元,和代征收的各种税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被告已按每月29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7月份前的管理费1740元,2014年7月至今的管理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货运挂靠协议、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货运挂靠协议》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协议有效。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服务管理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管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15元计算滞纳金,合同虽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但约定了管理费的交纳时间即每月25日至30日(上打租),现被告逾期交纳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关于滞纳金数额,因合同并未约定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每日15元无依据,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按每日15元计算滞纳金过高并结合本案案情,该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基准利率×(1+30%)×(1+30%)]。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到公司办理保险,性能检测、年检、二保等事宜,以及如果转让,到公司办理更名,新车主重签协议,如果不使用到公司进行买单,公司也可以按市场价回收该车的请求,因不具有可操作性,或事实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万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管理费4060元(290元×14个月);二、被告郭万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4060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69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国丰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林 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