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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牛喜与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喜,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牛喜,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驰恒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吴增宏,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7224740-9。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牛喜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喜、被告驰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民间借贷业务。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这一事实是虚假的。1.该收条上加盖的被告财务公章是假的。上述收条上加盖的公章是“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1)”,而被告的财务公章只有一枚即“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通过银行转付的60万元,也从未在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开设过账户。二、原告提供的收条上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公章是华旌名第项目部原项目经理刘大虎私自刻制的。1.刘大虎因私刻被告公司的相关印鉴已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华旌名第项目在东胜区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协调下,已由鄂尔多斯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该项目上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其享有并承担;3.本案应变更鄂尔多斯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综上,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过民间借贷业务,且收条上所盖公章也不是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此章系他人伪造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鄂尔多斯市华旌整车配件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驰恒公司签订了开发“华旌名第”项目的协议。2010年3月5日,驰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增宏授权刘大虎为“华旌名第”商住项目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权限有房屋销售权、本项目独立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和独立账户的相关印鉴章的自行使用权。刘拴桃为“华旌名第”项目的财务人员。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中刘大虎、刘拴桃证言证明“华旌名第”项目上用的账号有:刘大虎名下农商行的38111账号、驰恒公司农商行的04910账号和城商行22249账号(即047704012000022249)。2011年7月12日,“华旌名第”项目的财务人员刘拴桃向牛喜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牛喜交来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收款单位公章为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1),收款人:刘(即刘拴桃),交款人:牛喜,2011年7月12日。”同日,牛喜在鄂尔多斯银行向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账号:047704012000022249)转账汇款60万元。牛喜提供的“华旌名第”项目购房收据上亦加盖“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1)”公章。另查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一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5、6月份,刘大虎为了便于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私刻了“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2012年10月10日,鄂尔多斯市华旌整车配件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华旌名第”项目后续工程建设整体移交给驰恒公司和鄂尔多斯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鄂尔多斯银行电汇凭证、购房收据,被告提供的(2014)鄂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华旌名第项目移交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刘大虎作为驰恒公司在“华旌名第”项目的全权代理人,以驰恒公司名义向牛喜借款,符合法律有关代理行为的规定,故牛喜与驰恒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驰恒公司称“该收条上加盖的被告财务公章是假的。”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收条上加盖“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1)”,2014)东刑一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仅认定刘大虎私刻了“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并未对涉案争议印章即“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1)”的真伪作出认定,且该判决书中刘大虎的供述证实其私刻了“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吴增宏的手章两枚,共私刻了四枚印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通过银行转付的60万元,也从未在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开设过账户。”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银行电汇凭证明确载明收款人为“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账号:047704012000022249)”,且“华旌名第”项目上用的账号有城商行22249账号。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称“华旌名第项目已由鄂尔多斯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该项目上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其享有并承担。”与事实不符,《华旌名第项目移交借款还款协议书》载明“鄂尔多斯市华旌整车配件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驰恒公司将华旌名第项目后续工程建设授权于鄂尔多斯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平,但驰恒公司仍然是第一责任人。”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驰恒公司与牛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驰恒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牛喜借款6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