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6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颜丽与胡玉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丽,胡玉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514号原告颜丽。委托代理人刘小彬,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蓉。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罗宗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颜丽诉请:1.被告胡玉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667元;2.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5年1月17日17时44分,胡玉蓉驾驶川B*****号车在胜利新村28号院内时,与行人颜丽相撞,致使颜丽受伤,车辆无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胡玉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颜丽无责任。(二)川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胡玉蓉,该车在人保绵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胡玉蓉垫付医疗费13563.88元,人保绵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协议,认可自费药比例为15%。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医疗费。从原告体温表上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行右小腿结痂伤口清创术后,拒绝测量体温,且长时间外出,结合其出院记录记载,其行该手术后,原告病情稳定,医院建议其出院,原告拒绝出院,在医院反复电话告知其出院后仍不出院的情况下,医院视为其自动出院,本院认为,原告在3月9日行清创术后病情稳定,应当及时出院回家休养,结合其体温表显示的外出情况,本院酌定其实际需要住院天数为60日,其拒不办理出院手术致使多产生的床位费每天25元共计55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0188.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院确认原告实际需要住院的天数为60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三)营养费。因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根据本院确定的住院时间,护理费确定为480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能够证明其在软件、信息行业从事会计工作,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结合其工作性质、受伤部位情况,酌定其误工损失日为60日,工资标准参照行业上一年度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62052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02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部位在腿部,且疤痕非常明显,必然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判决结果本案原告颜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9288.88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因胡玉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全额赔偿上述损失。因川B*****号车在人保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人保绵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6260.55元,因其已经垫付8000元,故还应当赔偿28260.55元,胡玉蓉应当赔偿自费药3028.33元,因其已经垫付13563.88元,故人保绵阳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10535.55元,向颜丽支付17725元。对颜丽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丽177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玉蓉10535.55元;三、驳回原告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2.5元,原告颜丽负担152.5元,被告胡玉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20188.88元(21563.88元-55天×25元/天)×15%自费部分30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0200元6205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