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郭泽文、刘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郭泽文,刘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1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8197020-6。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泽文,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惠清,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学军,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郭泽文、刘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康平,被告郭泽文、刘惠清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郭泽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11110030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和编号为10613900475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泽文提供500000元的贷款用于装修,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泽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泽文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郭泽文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被告刘惠清与被告郭泽文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惠清理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380238.9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利息为21840.87元、罚息为1536.92元,复利为403.08元,共计23780.87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65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泽文辩称,原告是民事主体,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在已计收利息的情况下,计收复利不公平,因此罚息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对律师费的实际支出存在合理怀疑,且原告主张律师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应予以驳回。被告刘惠清辩称,原告在借款时清楚被告郭泽文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而非用于两被告的家庭支出,案涉债务并非夫妻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惠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泽文与被告刘惠清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郭泽文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该申请表附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条款内容包括:被告郭泽文向原告申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用于装修,以月利率1.1%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借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惠清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郭泽文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月利率1.1%计息,贷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本核准通知书与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郭泽文在通知书中客户栏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郭泽文发放了一笔金额为500000元整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以年利率13.2%计息。被告郭泽文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郭泽文自2014年10月5日起多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郭泽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9938.90元,利息41888.21元,罚息14614.54元,复利4752.8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65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发银行划款通知、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构成原被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均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被告郭泽文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应当向原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郭泽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9938.90元,利息41888.21元,罚息14614.54元,复利4752.89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1%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43%计算,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郭泽文与被告刘惠清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业经双方签字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主张涉案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而非家庭共同支出,因而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惠清对案涉债务与被告郭泽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非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之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泽文、刘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79938.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5日,利息41888.21元,罚息14614.54元,复利4752.89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1%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43%计算,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479.25元,由被告郭泽文、刘惠清共同负担7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