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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浦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鸿良。上诉人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景公司”)、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庆公司”)、黄浦腾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忻鸿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景公司、联庆公司、黄浦腾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轶民,被上诉人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徐欣、唐亮,被上诉人忻鸿良委托代理人冯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A公司与上诉人爱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奉绿循贷字第100**7号《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贷款利息以固定利率年20.34%计算,每月定额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实际提款日、提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此贷款合同项下签订的《贷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的以《贷款借据》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实际用款天数×年利率/365。双方并签订了(2014)奉绿最抵(质)字第100007-3号、(2014)奉绿最抵(质)字第100007-4号两份《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爱景公司用其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弄地下1层01、同丰路***号1层,及同丰路***号2-5层建筑分别对上述贷款本金中2,500万元和1,00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主债务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联庆公司、黄浦腾、被上诉人忻鸿良分别与A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贷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联庆公司、忻鸿良担保本金均为3,500万元,黄浦腾担保本金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除主债务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绿地公司按时发放了上述金额的贷款。同年9月25日,A公司与爱景公司签订的《贷款借据》中,就上述贷款合同中的3,000万元贷款利率约定为22.32%。同年12月,案外人B公司代表黄浦腾履行保证责任,向绿地公司给付500万元,作为上述贷款中的还款。爱景公司按约支付了贷款利息到2014年12月20日,但此后的利息未能偿付。剩余的贷款本金3,000万元逾期未能返还。联庆公司、黄浦腾、忻鸿良也未能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故涉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因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绿地公司承担。本案系争贷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绿地公司与爱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爱景公司未支付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返还3,000万元借款,显属违约,故爱景公司理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绿地公司要求爱景公司返还借款3,0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借款利率,应以《贷款借据》约定年利22.32%为准,利息计算公式应以贷款合同约定的为准,对借款利息支持495,320.55元。对逾期利息,鉴于年利22.32%上浮50%后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中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若爱景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绿地公司有权要求爱景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其余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而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绿地公司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绿地公司要求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浦腾已承担了返还本金500万元的保证责任,则其还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庆公司、黄浦腾、忻鸿良认为保证合同第7.2条第二款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全额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应属无效。保证合同第7.2条第二款采用了黑色粗体字予以特别标识,且相同意思在第5.3条、第6.2条、第8.6条等条款中多处进行了体现,结合保证合同最后一条,可以表明绿地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保证人注意保证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保证合同第7.2条第二款的效力予以认定。遂判决爱景公司返还绿地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利息495,320.55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3,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爱景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绿地公司可以与爱景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弄地下1层01、同丰路***号1层及同丰路***号2-5层建筑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顺序在最高主债权额度贷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2,500万元、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上述爱景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联庆公司、忻鸿良在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黄浦腾在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92,49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97.50元,由爱景公司、联庆公司、忻鸿良、黄浦腾共同负担。上诉人爱景公司、联庆公司、黄浦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0.34%每年,现原审法院以贷款借据中记录的年息22.32%为利率计算标准有误,该贷款借据与本案系争合同无关,且系格式合同,应采用对绿地公司不利的解释原则进行解释;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忻鸿良,应由其承担最终还款义务。三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忻鸿良承担还款责任并依年息20.34%的利率计算本案欠息。被上诉人绿地公司答辩称,系争借款合同已约定贷款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忻鸿良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贷款应由上诉人黄浦腾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合同号为(2014)奉绿循贷字第100**7号。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借据上记载的合同编号与系争借款合同编号相同,金额亦符合系争借款合同约定,故应认定该借据系本案系争合同项下借据,应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三上诉人主张该借据与本案系争合同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本案债务外,上诉人爱景公司尚与被上诉人绿地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此种主张亦与借据记载不符,故三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系争借据载明的利率虽与系争借款合同存在差异,但系争借款合同已约定利率以借据所载为准,此种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当事人自应依约履行;此种对于借款利率变更的约定,内容清晰,并无歧义,无需进一步予以解释;该约定亦未剥夺上诉人爱景公司的权利或不当加重其义务,于法无悖,故现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亦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绿地公司间曾就利率达成新的合意,故其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三上诉人另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忻鸿良,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爱景公司,被上诉人忻鸿良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至于上诉人爱景公司收到款项后,是否实际为被上诉人忻鸿良所用,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绿地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各方当事人未达成相应合意的情况下,亦不足以使本案债务人转为被上诉人忻鸿良,故三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97元,由上诉人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浦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