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光福、张荣全诉都江堰市政府退还安置款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福,张荣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光福,男,194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荣全,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王光福、张荣全因诉都江堰市人民政府退还都江堰市振兴矿制品厂职工安置款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3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光福、张荣全上诉称,都江堰市振兴矿制品厂是都江堰市地方国营企业,有职工430名。2002年因修建紫坪水库,都江堰市振兴矿制品厂在水库淹没区内,因设备陈旧,未异地重建,被停止。国家下拨资金29479300元,职工安置费仅用去7935486.50元,实际剩余21900000余元,大大降低了安置标准,造成职工生活水平大大下降。从2002年起,全体职工走上维权之路,按照程序找遍各有关职能部门,均未果。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截留近四分之三的都江堰市振兴矿制品厂资金,将大量专款挪作他用,是严重违法行为,损害了职工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12项的规定,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错误,请求撤销该院(2015)成行初字第378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王光福、张荣全诉称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损害了职工利益。经审查,王光福、张荣全的诉求涉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对原振兴矿制品厂职工予以安置的事项,其认为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存在截留近四分之三的都江堰市振兴矿制品厂资金,将大量专款挪作他用的行政行为,诉请判令该府退还都江堰市振兴矿制品厂职工的安置款2190万元。但该二人起诉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以证实其所称都江堰市振兴矿制品厂职工的安置款2190万元事实存在、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截留、挪用行为的事实存在,其起诉无事实根据,且二人起诉时并未证实其系该笔219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系被诉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而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二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对王光福、张荣全的起诉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咏蜀代理审判员 葛 庆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