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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艾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原审原告),女,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农民,现住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系原告王某乙之长女。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上诉人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子洲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乙于2007年4月12日以补录形式落户在第十二小组。其夫王某丙户籍在双湖峪镇居委,两孩子即原告王某、王某甲原户籍在王某丙名下。2007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王某甲的户籍从双湖峪镇居委迁移至第十二小组王某乙名下。第十二小组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有承包地的地上占30%,户口上占70%。该组在前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中,第一次2012年春夏分配按照地上占30%,即每份为2860元,按照户口上分配占70%,即每份为4880元;第二次2013年夏秋分配按照地上占30%,即每份为12947元,按照户口上分配占70%,即每份为21866元;两次分配,原告王某乙均只按地上所占比例给予分配,原告王某甲、王某均未给予分配。现三原告认为,作为第十二组村民,他们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即按土地、户口均应给予分配。被告十二小组,认为根据村规民约,已经形成此分配方案,只能遵照方案,进行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王某乙户籍历史变动信息记载,其户籍系于2007年4月12日以补录形式落户第十二小组,且被告方也未提供原告王某乙户籍曾有迁出或其他变动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某乙户籍一直在第十二小组,即具备第十二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王某乙应享受被告小组同等村民待遇,即被告第十二小组应按户籍所占比例70%补足原告王某乙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两次共计26746元。对于原告王某甲、王某应否享有被告第十二小组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问题。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原告王某、王某甲于2007年12月24日以迁移形式户口均落在第十二小组,且原告王某甲在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中均为未成年,故被告第十二小组应按既定分配方案,户籍分配70%的一半,即13373元,予以补足。因原告王某于1995年1月4日出生,但被告第十二小组两次分配名单上均未批注具体月日,原告称第一次时间为2012年春夏、第二次为2013年夏秋,故原告王某按2012年春夏这次土地补偿款中其为未成年,被告第十二小组应按既定分配方案户籍分配70%的一半的原则,应分给原告王某2440元。因第二次分配时间为2013年夏秋,原告王某已成年,故其无权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对于被告称三原告户口补录、迁移、落户过程中存在问题以及该组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已执行不能改变等辩称观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该组既定分配方案,发给原告王某乙土地补偿款26746元。二、被告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给原告王某甲土地补偿款13373元、原告王某土地补偿款244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50元,原告王某承担650元,被告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承担960元。宣判后,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的户籍一直在该村组,村里给公务员也分配着了,应当给三被上诉人分配。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本案争议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法院不应调整基于村民自治而形成的决议,当事人如果认为村委会的决议不合法或对村民决议分配方案有异议,应申请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的范畴,应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共计2620元,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白成钰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