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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程宏音与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程龙叶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宏音,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程龙叶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534号原告:程宏音。委托代理人:周丁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西路*号第*幢。负责人:程龙叶。被告:程龙叶。原告程宏音为与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程龙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宏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丁阆、被告程龙叶兼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宏音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开始保温杯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温杯抽真空服务,双方约定加工款按每个0.55元计算,每月付清。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9922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款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支付货款399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程龙叶对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程龙叶答辩称:本人认为原告起诉的单价跟原有的约定的是不一致的。原来约定的是0.5元,不是按照0.55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程龙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程龙叶系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负责人的事实。2、账本原件一份(4页),用以证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止,原告给被告加工保温杯的加工款总共为39922元的事实。3、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7日、6月22日,被告程龙叶分别对账确认加工保温杯的数量及单价,数量共计为62178只,单价为0.95*0.55元/只的事实。4、出库单、入库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保温杯640只,并于2015年7月27日将货物交还给被告的事实。5、录音原件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程龙叶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加工款为7099.7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程龙叶的质证意见:对对账单、出库单、入库单没有意见,对账本不予认可。对录音没有意见,是当初谈话的过程。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程龙叶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仅对账本有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账本,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账本不予认定。录音中,双方确认对账单外尚欠的加工款为7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加工款为7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之间存在保温杯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提供保温杯抽真空业务。2015年5月17日、6月22日,被告程龙叶分别对账确认加工保温杯的数量及单价,数量共计为62178只,单价为0.95*0.55元/只。2015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加工保温杯640只,并于2015年7月27日将货物交还给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加工款为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9822.41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程宏音与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尚欠原告程宏音加工款39822.41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加工后,被告应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是被告程龙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程龙叶对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不能清偿的债务,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支付原告程宏音加工款39822.41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程龙叶对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宏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永康市鼎龙不锈钢制品厂负担,由被告程龙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