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东、李香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东,李香灯,李龙海,李春富,刘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守运,1968年2月12日,该行职工。被告李国东,居民。被告李香灯,居民。被告李龙海,居民。被告李春富,居民。被告刘宗辉,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李国东、李香灯、李龙海、李春富、刘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立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于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东、李香灯,李龙海、李春富、刘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李国东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8.5‰;2015年3月13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月利率为7.57917‰,按季结息,由被告李香灯、李龙海、李春富、刘宗辉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东借款后按季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其后未再结息。被告李香灯、李龙海、李春富、刘宗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50.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被告李香灯、李龙海、李春富、刘宗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国东、李香灯、李龙海、李春富、刘宗辉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内,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可循环使用贷款,其中被告李国东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国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8.5‰;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月利率为7.5791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李香灯、李龙海、李春富、刘宗辉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被告李国东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人、联保人违反任一约定条款,原告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被告李国东借款后按季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未再结息,被告李香灯、李龙海、李春富、刘宗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国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50.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及此后新生利息,被告李香灯、李龙海、李春富、刘宗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香灯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国东借款后未按约定按季结息,被告李香灯、李龙海、李春富、刘宗辉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香灯、李龙海、李春富、刘宗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国东追偿。被告李国东、李香灯、李龙海、李春富、刘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东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50.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并就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香灯、李龙海、李春富、刘宗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国东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1175,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相应的上诉费用后,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立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