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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申卫军、张曼华(实习),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卫军、张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蔡某某从东莞廖先生手上购买了打印假发票的电脑、打印机及打印假发票的电脑模式后,到惠州市仲恺区海关大楼前面的红绿灯附近派发其自制的有假发票卖的名片给过路的货车司机,并通过邮寄的方式从东莞黄某某处购进空白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假发票、中石化油票等假发票,再根据购买假发票客户的要求对空白假发票进行编写打印后出售。2015年4月30日下午,蔡某某在仲恺高新区和畅五路一带出售假发票给余某云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居住的仲恺和畅五路赤岭二巷8号201单元查获空白发票15000份、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两台、打印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其中的6577张发票为假发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发票共6577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未遂犯,在量刑上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时及采取强制措施时无抗拒,并且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蔡某某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案情,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蔡某某之行为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及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蔡某某是离异单身母亲,是家里的经济支柱,独自抚养一个女儿,还有一位94岁高龄的父亲要赡养,听力1级残疾,母亲已去世,家境较为贫困。恳请法官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蔡某某从东莞廖先生手上购买了打印假发票的电脑、打印机及打印假发票的电脑模式后,到惠州市仲恺区海关大楼前面的红绿灯附近派发其自制的有假发票卖的名片给过路的货车司机,并通过邮寄的方式从东莞黄某某处购进空白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假发票、中石化油票等假发票,再根据购买假发票客户的要求对空白假发票进行编写打印后出售。2015年4月30日下午,蔡某某在仲恺高新区和畅五路一带出售假发票给余某云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居住的仲恺和畅五路赤岭二巷8号201单元查获空白发票15000份、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两台、打印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其中的6577张发票为假发票。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余某某、聂某某、曾某某、罗某某证言,证明其等人分别向被告人蔡某某购买假发票的事实。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其平时负责仲恺区和畅五路西的快递件的收、派工作,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其常派件到仲恺区和畅五路银河宾馆旁,有一个女子(年约40岁,中等身材,留长发)收件,她每一个月收快递件有三、四次,而且每一次都是叫其代收货款的,她每一个月寄快递件也有三、四次,具体她寄的是什么物品其不清楚,她的东西都是寄到广州、佛山两个地方比较多,她每一次都是用1352808#和其联系的。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后,对其居住的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赤岭下二巷8号201房进行查处,在该处进门右边的房间内查获了电脑及显示器各两台、打印机一台,在房间内的电脑桌及柜子内查获了空白的路桥费发票、空白的加油费发票、空白的餐费发票共约15000张、两部诺基亚手机、自制名片6张、高速公路出入口代码2张随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证人余某某、聂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蔡某某对作案工具打印假发票的电脑及打印机、被查获的空白假发票、定额的假发票、记录发票内容的纸条、自制名片、高速公路出入口代码、制作假发票的表格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位置、房内结构、摆设及周边环境。7、自制名片,证明被告人蔡某某自制并往外派发关于可以打印假发票的名片。8、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银行账户款项来往的记录。9、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蔡某某所有的手机号码从2015年1月至4月份的通话记录。10、快递单,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寄快递到不同地方所用的单据。11、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蔡某某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3、发票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查获的假发票15000多份,经鉴定,6577份为假发票,其他大约10000份的发票,无法鉴定发票的真伪。14、惠城区芦洲镇东胜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母亲已故,父亲身体不佳已有94岁,与前夫离异后独自一人抚养读高中的女儿,家庭情况较为贫困及特殊。1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发票共6577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