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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俊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波,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俊波酒后驾驶黑D×××××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律斌停在路边的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刮撞后逃逸,被律斌驾车追上后报警。经检验,王俊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100ml,属醉酒驾驶。经侦查,被告人王俊波于2015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口腔医院带至事故大队接受调查。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俊波供述与辩解,证人律斌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俊波犯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俊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俊波醉酒驾驶黑D×××××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律斌停在路边的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刮撞后逃逸,被律斌驾车追上后报警。经检验,王俊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100ml。被告人王俊波于2015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口腔医院带至事故大队接受调查。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俊波供述与辩解,证人律斌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俊波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汝兴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