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田林县荣青农资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绿卉筛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田林县荣青农资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绿卉筛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广西田林县荣青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东丈路李富利出租房。法定代表人黄汉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路桥绿卉筛网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章北区***号。法定代表人章红光,该厂厂长。原告广西田林县荣青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路桥绿卉筛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购销产品的名称、型号、质量、运费承担、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作为货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但原告接收货物后,发现被告所提供的货物中育苗袋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遮阳网是市场滞销的规格产品,托膜线并非合同约定货物,是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擅自供货。还有被告所发货物数量与款项不相符,原告曾经就存在问题的货物与被告协商退货、退款事宜,被告先是故意拖拉,后来干脆对原告不予理睬,之后原告派人到被告住所地找到被告的厂长,被告才退回约16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发货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只有15捆遮阳网,所发的42袋育苗袋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只同意接收24袋,所发的100件托膜线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不同意接收。因此,原告应付的货款根据合同计算应为13404元(遮阳网15捆×35公斤/捆×12元/公斤+育苗袋24袋×40公斤/袋×7.4元/公斤=13404元),加上被告退回的16000元,合计为29404元,被告尚应退回给原告70596元。因自行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70596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台州路桥绿卉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打印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转款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都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因原告需要,经与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育苗袋和三针遮阳网(均未约定具体数量),其中,规格型号为30×40cm、35×45cm的育苗袋价格为每公斤7.40元,规格型号为9×22cm的育苗袋价格为每公斤7.60元,规格型号为8×50m、6×50m、2×50m的三针遮阳网价格为每公斤12元;被告所供产品应保证原告可以使用两年以上;运费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是原告交30%定金后货到付款;如货物没到原告指定地点或运输途中造成损失的,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并退回原告定金。2014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过后,被告发货给原告的三针遮阳网有15捆(每捆35公斤),所发的42袋(每袋40公斤)育苗袋符合合同约定的有24袋,所发的100件托膜线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对此,原告曾与被告协商退货、退款事宜,被告于2015年初退给原告16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定金70596元。由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退给原告30000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被告返还定金的数额由原来的70596元变更为40596元。因被告没有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归纳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所供货物中只有15捆遮阳网,42袋育苗袋只有24袋符合合同要求,100件托膜线不是合同约定货物;以及后来只返还定金46000元(第一次返还16000元,第二次返还30000元)。对于原告起诉陈述的上述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和反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所供的货物中,符合合同要求的15捆遮阳网其价款为6300元(15捆×35公斤/捆×12元/公斤)、24袋育苗袋的价款为7104元(24袋×40公斤/袋×7.40元/公斤),共计13404元。现因原、被告双方都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原告所付的100000元定金,在扣除上述货物价款13404元以及已返还的46000元之后,剩余的40596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的40596元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18袋育苗袋和100件托膜线,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路桥绿卉筛网厂返还原告广西田林县荣青农资有限公司定金40596元。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绿卉筛网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华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