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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忍与陈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忍,陈斌,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张忍。委托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斌。委托代理人黄克,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负责人赵文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欢喜,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忍与被告陈斌、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欣达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黄克、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负责人赵文均、被告太保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欢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忍诉称,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陈斌驾驶湘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S308线汨罗市新市立交桥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外,鉴于被告陈斌驾驶的货车属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361元。被告陈斌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实;二、我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三、我系鸿欣达物流公司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辩称:一、被告陈斌系我公司雇员属实。二、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太保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本案中是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应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三、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核减;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陈斌驾驶湘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汨罗市新市立交桥西北侧闸道由北往西右转弯下桥后,再沿闸道由北往东左转弯上S308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闸道由北往西上S308线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汨公交认字2[2014]第2014008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注意到左前方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忍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条件下驾驶未注册登记上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忍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汨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2521.70元(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垫付)。2015年4月14日,原告张忍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该所出具的“民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忍,因交通事故致左双踝骨折,属:1、拾级伤残。2、医疗费用鉴定之日前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伍仟元整(含取内固定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另建议取内固定休息时间贰拾天整,建议共计算陪护人员壹名贰个月整(含取内固定期间陪护)。另查明,湘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被告陈斌为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已在被告太保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张忍,1981年10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张术明,1954年5月21日出生,由原告与其姐姐张月浪共同赡养。长女张吴双,2009年4月21日出生,次女张一涵,2014年3月9日出生,两女儿由原告夫妇共同抚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供养关系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2014]第20140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予七个工作日的审核期限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后该公司经内部审该也并未向本院提出重鉴申请,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伤已实际支出医疗费12521.70元,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关于原告主张5000元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因包含原告取内固定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且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等当庭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诉请时主张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0520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使按行业标准计算,也应按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917元/年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时已提供了相关证明,并且又补充提供了从事餐饮工作的实物照片,考虑到原告确实在当地从事居民家庭婚丧喜宴的厨师工作,并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确认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根据其护理时间和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等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伤在汨罗市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汨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被告陈斌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主要责任),以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7521.70元(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2521.7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二、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17364.34元(私营居民服务业30917元/年÷365天×误工时间205天);四、护理费6753.33元(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12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时间36天×100元/天);六、交通费1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60元[(父亲张术明9025元/年×19年÷2人×10%)+(长女张吴双9025元/年×12年÷2人×10%)+(次女张一涵9025元/年×17年÷2人×10%)];八、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九、精神抚慰金3500元。上述九项共计92019.37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70397.67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三项共计80897.67元。剩余11121.70元(总损失92019.37元-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的损失80897.67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斌负担该损失的70%,即负担7785.1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又由于被告陈斌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湖南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商业三责险的相关条款规定,被告太保财险湖南分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5906.93元[陈斌负担7785.19元-非医保核减1878.26元(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2521.70元×15%)],以抵付被告陈斌的赔偿责任。再剩余的1878.26元损失,则应由被告陈斌个人承担。又由于被告陈斌系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雇佣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应由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替代承担。至于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521.70元,在扣除该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后,多余部分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70397.67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06.93元,四项共计86804.60元。二、被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878.26元,因已先行赔偿到位,不再另行支付。三、被告陈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限被告太保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原告负担507元,由被告鸿欣达物流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李佳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