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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先训与平度市仁兆镇卫生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训。委托代理人万德波,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志海,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先训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仁兆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仁兆卫生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楷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先训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德波,被上诉人仁兆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训在一审中诉称:刘先训主张其自1981年入职仁兆卫生院工作,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在仁兆卫生院工作年限已逾10年,但仁兆卫生院至今未与刘先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个人的偏见,在无法定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违法将刘先训辞退。现要求仁兆卫生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万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200元。仁兆卫生院在一审中辩称:一、仁兆卫生院系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刘先训系仁兆卫生院聘用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系聘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刘先训要求仁兆卫生院支付双倍的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1月9日刘先训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刘先训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平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刘先训。刘先训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决定立案。仁兆卫生院系政府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刘先训于1990年在仁兆卫生院从事药剂工作,系仁兆卫生院的编外人员。2014年6月17日,刘先训工作日中午饮酒,下午上班时在该医院的药房大声喧哗,且手舞足蹈引起围观,该医院的副院长王向峰发现后前去制止,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时,其不听劝阻并追逐打骂。2014年6月18日该医院先后召开了党支部会议和院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刘先训实行解聘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2002年7月3日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解聘辞聘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先训对仁兆卫生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70元,由刘先训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先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先训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纠纷系事业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之间因辞退发生的争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辞职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应予受理。2、被上诉人仁兆卫生院对上诉人解聘的依据是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说明其自身也认为本案纠纷亦属劳动争议纠纷。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系部门规章,而该规章的规定明显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应无效,而一审法院以该规章适用于本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仁兆卫生院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上诉人并非其单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存在的系劳动关系,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刘先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