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孙桂芬与任广萍、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芬,任广萍,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孙桂芬。委托代理人:刘家栋,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广萍。委托代理人:孙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委托代理人:刘泉,淄博万寿园园林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孙桂芬诉被告任广萍、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栋和被告任广萍的委托代理人孙科、被告赵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芬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广萍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资金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赵勇在贷款凭证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任广萍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抵押手续,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拒不还款,已严重违约,危及原告债权的利益的实现。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万元,违约金3万元,共计67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利息按月息2%直至实际偿还之日;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广萍辩称,我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是受他人委托,实际并未收到借款,也没有委托他人收款,我也是受害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勇辩称,实际用款人是任广萍。任广萍在2014年9月30日有一个房屋抵押到期急需用钱,找到被告赵勇联系借款60万元,被告赵勇找到原告向任广萍介绍后,原告向任广萍借款60万元,任广萍指定原告将款打到指定账户,至于是谁的账户,赵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孙桂芬(甲方)与被告任广萍(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经双方认定抵押物价值为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利率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自乙方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合同中另手写备注:由甲方指定李金凤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周国英账户。并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拍卖费、过户费等)由乙方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任广萍另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为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2014年9月30日,被告任广萍为原告出具“贷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被告赵勇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印。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任广萍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店区建业花园9号楼3单元4-5层东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孙桂芬,债权数额为6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交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及他项权证,互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任广萍向原告孙桂芬借款6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任广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广萍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且未手写备注事项,对此辩解,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勇在借款凭证上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现被告赵勇辩称借款不是其所用,不应还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尚欠的利息4万元(被告已付利息2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该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任广萍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于律师费约定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广萍支付律师费14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勇支付律师费1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广萍、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桂芬借款60万元;二、被告任广萍、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桂芬利息4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任广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4000元;四、驳回原告孙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共计14510元,由被告任广萍、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延红审 判 员 石秉红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