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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龚某、汪勇、韩昕、蒋某某、李济州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汪勇,韩昕,李济州,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释放,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汪勇,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初中文化,赫章县委宣传部工作人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抓获,2015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文天宝,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昕,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2015年4月28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被告人李济州,曾用名李兴旺,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并取保候审释放,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2015年4月28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汪勇、韩昕、蒋某某、李济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观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汪勇、韩昕、蒋某某、李济州及辩护人文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龚某、汪勇、韩昕、蒋某某、李济州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长沟村四组,租用穆某某房屋为赌博场所,提供赌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场所聚众赌博,抽头渔利。龚某、汪勇、韩昕、蒋某某、李济州开设的赌场在2014年12月16日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参赌人员26人。对前述指控,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龚某、汪勇、韩昕、蒋某某、李济州供述,证人周某某、史某某、罗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汪勇、韩昕、蒋某某、李济州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场所聚众赌博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汪勇、韩昕、蒋某某、李济州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一致称开赌场是几个人一起共同商量开设的,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汪勇的辩护人提出汪勇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虽参与合伙商定开设赌场,是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持续只有五天时间,且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没有发生打架、寻衅滋事等危及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事情发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考虑到主观恶性极微,根据开设赌场的性质,建议对其免除处罚。让其回归社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龚某、汪勇、韩昕、蒋某某、李济州等人共谋开设赌场。并商定由龚某负责看场子,管理其他工作人员,发工作人员的费用;韩昕、李济州参与赌钱和打水钱,蒋某某和汪勇只负责赌钱。此后便在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15日期间,五名被告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长沟村四组,利用所租用的穆某某房屋为赌博场所,提供赌具,以营利为目的,并以赌“筒子二八”的方式开设场所聚众赌博,从中提取水钱进行抽头渔利。后该赌场在2014年12月16日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参赌人员26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济州、蒋某某、龚某、韩昕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后,被告人汪勇于2015年6月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汪勇、韩昕、蒋某某、李济州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龚某、汪勇、韩昕、蒋某某、李济州供述,证人周某某、史某某、李某某、肖某、谢某、李某甲、李某乙、韩某、金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前科材料,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某、韩昕、蒋某某、李济州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汪勇、韩昕、蒋某某、李济州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经营管理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无主从之分,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开设赌场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判处。且被告人汪勇、韩昕、李济州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韩昕、蒋某某、李济州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至于被告人汪勇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汪勇系本案从犯且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汪勇认罪态度好等实际建议对汪勇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事前共谋开设赌场,事中分工配合,且均不同数额获利,各自地位作用大致相当,无主从之分,同时被告人汪勇之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鉴于各被告人所开设赌场时间不长,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故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以及各自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并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可对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汪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韩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李济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的龚某、汪勇、韩昕、蒋某某、李济州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军良审 判 员  曹 虎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