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莲与被告席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24号原告:王素莲被告:席和平原告王素莲与被告席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经孟州人席玉忠介绍原告认识了席和平。席和平称包地200多亩,有承包合同。其父亲治病花费18万元,资金周转困难,愿意支付高利。原告信以为真,认为席和平是个孝子,在无人担保的情况下借给他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欠款,被告称会尽快归还,但一直未还。原告生病,被告父亲给了4000元,以后就不给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元;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的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席和平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素莲现金贰万元(20000),上方书写壹万元正(10000)三个月归还本金,每月按时付利息,到期不还违约金付五千元正,有吉利区法院裁决。(共计欠款叁万元正)。在此借条上部,还写有:今借到王素莲现金肆万元正(40000),2013.11.26。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素莲现金伍万元正(50000),使用期五个月,每月按时付利息,如有违约,由吉利区人民法院承办执行,另付违约金壹万元正,本月利息没有支付,下个月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素莲现金伍万元正(50000),五个月返还本金,如有违约,付违约金壹万元正,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吉利区人民法院承办。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素莲现金贰万元正(20000),该借条下方亦载明:今借到王素莲现金壹万元正(10000)。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父亲归还原告4000元,余款被告拒不归还,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累计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拒不按时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素莲在诉状中自认被告父亲归还4000元,该4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支付违约金10000元、5000元,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由于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过高,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王素莲借款本金196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26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400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500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50000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3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均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席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君芳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