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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志高与徐建军、岳振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584号原告赵志高,男。被告徐建军,男。被告岳振英,女。原告赵志高诉被告徐建军、岳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岳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1日,被告徐建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22276.67元;并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18114元。被告徐建军、岳振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8月1日借款合同及被告徐建军出具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建军借原告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二、二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三、2015年4月17日徐建军签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徐建军催要借款,徐建军未偿还借款,出具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建军借原告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同日,被告徐建军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现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军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徐建军出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军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建军、岳振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建军、岳振英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导致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1811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徐建军、岳振英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军、被告岳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高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零六元,由被告徐建军、被告岳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友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