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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赵希润诉张金海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润,张金涛,张金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792号原告赵希润,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张金涛,男,1965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连厂,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海,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环,女,1960年8月3日出生。原告赵希润与被告张金涛、张金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润,被告张金涛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厂,被告张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润诉称:2005年3月1日,我与张金海签订工程合同书,张金海为甲方,我为乙方,我负责给张金海装修位于昌平区南郝庄的金之海休闲广场。工期为2005年3月1日至9月18日,合同价款为220万元。之后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工程。在施工期间,张金海支付我装修款100万元。我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装修工程后,找张金海催要剩余工程款时,张金海给我写下还款协议。在2013年5月30日,我再次找张金海催要该欠款时,张金海给我写下还款协议:“1、张金海在2013年7月底前还赵希润20万元。2、2014年春节前张金海还赵希润30万元。以前打的欠条作废。以上款还清赵希润将马自达交回。欠款人:张金海。担保人:张金涛。2013.5.30”。2014年春节过后,我一直找张金海和张金涛催要该欠款,张金海和张金涛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起诉,请求:1、张金海支付工程款50万元。2、张金涛和张金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金海和张金涛承担。被告张金海辩称:当时我找赵希润装修的时候没有签协议,都是口头约定的,装修总款是110万,当时支付了100万,装修一年都没有装修好,还影响了餐厅的收入。张金海打的借条都是受赵希润胁迫所签,因此不同意赵希润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金涛辩称:不同意赵希润的诉讼请求,赵希润起诉的是装饰装修合同,但张金海代表的是北京金之海餐饮有限公司,张金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装修款的责任应当由北京金之海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张金海承担。由于赵希润扣押张金海并声称要将张金海送到派出所的情况下,张金涛担心张金海才在还款协议上签的字。赵希润要求张金涛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张金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赵希润为张金海所经营的餐饮洗浴场所提供装修服务,装修完毕后,张金海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尚有部分装修款未支付。2008年7月1日,张金海与赵希润协商达成《还款计划》,约定:“总款分三次付清(即分三个季度):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前付30万元;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元月1日前付30万元;2009年元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前付20万元。”由于张金海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故2008年9月17日张金海与赵希润再次协商约定:“今把马自达6,车号×××押给赵希润,按市价7万作价。还款80万后还车。10月20日还清。”2009年1月24日,张金海再次为赵希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赵希润10万元。合前80万一起还。”赵希润主张该10万元为80万元的利息。由于张金海仍未按约还款,2013年张金海与赵希润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张金海在2013年7月底前还赵希润20万元。2、2014年春节前张金海还赵希润30万元。以前打的欠条作废。以上款还清赵希润将马自达交回。欠款人:张金海。担保人:张金涛。2013.5.30。”庭审中,赵希润认可张金海曾将×××马自达轿车交给其使用,并同意在张金海还清欠款后返还车辆。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欠条》、《还款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金海认可2005年找赵希润进行过装修,亦认可《还款计划》、《欠条》、《还款协议》等字据均是其本人所签字,故本院对张金海欠付赵希润50万元装修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张金海虽主张《欠条》、《还款协议》等系受赵希润胁迫所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金海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张金海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故赵希润有权要求张金海按照约定支付其50万元欠款。赵希润同意在张金海还清欠款后返还车辆,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张金涛的保证责任,由于张金涛在《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张金涛的保证方式,故张金涛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张金海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张金海和赵希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春节前,赵希润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赵希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还款期限到期后6个月内向张金涛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张金涛免除保证责任,赵希润无权要求张金涛与张金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希润欠款五十万元。被告张金海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赵希润应将车牌号为×××的车辆返还张金海。二、驳回原告赵希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赵希润已预交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张金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笑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