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王某某,女,农民。被告郭某甲,男,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郭某甲于1970年农历1月15日举办结婚仪式。原告于1975年5月19日生育长子郭某乙,于1977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郭某丙。原、被告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长达二十多年,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1970年农历1月5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于1975年5月19日生育长子郭某乙,于1977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郭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未提交结婚登记证明,但原、被告已同居多年并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故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多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