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章秀与冯连江、张根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冯某,张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被告:张某。被告:陆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冯某、张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张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某起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由被告张某、陆某为被告冯某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不予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张某、陆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并由被告张某、陆某为被告冯某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冯某、张某、陆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冯某、张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被告张某、陆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某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张某、陆某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表明借贷合意的书面凭证,结合本案所涉借款的金额、原告关于借贷合意的形成及借款交易的经过等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某应承担按约还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陆某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陆某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陆某对被告冯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陆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追偿。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张某、陆某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陆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相应范围内向被告冯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冯某、张某、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剑锋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