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子洋苏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洋,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林子洋,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景丽,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原告林子洋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洋的委托代理人王景丽、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共计借给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9万元整,现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债累累,已无力偿还所欠债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9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照月利1分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给付之日计算利息。被告辩称:确实欠钱,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给本金,也没有能力给利息,要求庭外调解。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发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7月25日借款本金129万元,利息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公司改造、扩大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9万元,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29万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如乙方提前支取,甲方只支付乙方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提前支取,被告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林子洋借款本金129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霞代理审判员 邱 硕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彦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