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丽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郭丽珍。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县巨龙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保险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丽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21时10分许,杨志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装村东路段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因处理情况措施不当,驶入到公路右侧边沟内,造成该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处理,认定杨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并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32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报案义务,但双方就原告车辆损失的赔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5215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52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A×××××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冀A×××××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23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5年5月12日21时10分许,杨志辉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装村东路段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因处理情况措施不利,驶入到公路右侧边沟内,造成该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杨志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杨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5日,受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勘验、鉴定,冀A×××××车损失金额52150元。4、冀A×××××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5、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1565元。6、冀A×××××车的行驶证一份。7、杨志辉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杨志辉的准驾车型为A2D,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09-04,有效期限,10年。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车辆损失险7232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予以承担,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了原告郭丽珍在2015年4月28日签名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签保险合同有效,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价格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施救费票据,认为原告方全责,要求在800元范围内适当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估费票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郭丽珍在被告处为其车辆冀A×××××投保了商业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郭丽珍,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23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2015年5月12日21时10分许,杨志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装村东路段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因处理情况措施不当,驶入到公路右侧边沟内,造成该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勘验,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丽珍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52150元,公估费1565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47300元,被告支付公估费3200元。被告对公估结果有异议,认为应以其保险公司定损的33000元为依据综合考量该案的实际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郭丽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28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丽珍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郭丽珍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52150元,鉴定费1565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473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对公估结果有异议,认为应以其保险公司定损的33000元为依据综合考量该案的实际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47300元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用1565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用3200元由被告负担。关于施救费800元,为施救车辆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的车损为473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481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郭丽珍保险理赔金48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56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重新公估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