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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吉某某与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吉某某,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律某某,汉族,住址同上。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0月8日按照原告代理律师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原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法院专递邮件于2015年10月14日被原告代理律师王某某签收。本院认为,我院按照原告吉某某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该开庭传票被签收之时视为送达之日。原告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