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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于凯与钟侠、孙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凯,钟侠,孙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凯。委托代理人:赵景海,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侠,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明,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政,现下落不明。上诉人于凯、钟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凯之委托代理人赵景海、上诉人钟侠之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个人抵押及借款合同、借条、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银行转帐对帐单复印件、柳某书面证明等为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款交给了被告钟侠,其中的转帐对帐单系原告经过被告钟侠的指示同意,原告又指示案外人柳某将借款500000元中的475000元汇至被告孙政的账户。对个人抵押及借款合同、借条,被告钟侠承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电话号码及身份信息也是本人所签,但辩称合同内容并不是本人所签,当时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上姓名、电话及身份证号,在空白的借条上签上姓名,签完之后就交给她自己的朋友,被告钟侠与原告于凯、被告孙政根本不认识,是她自己的这位朋友从中联系的。但被告钟侠未能提供其该朋友的姓名。对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钟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看不出与本案存在不存在关系。对中国银行转账对账单复印件,被告钟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原告主张经过被告钟侠的指示同意将475000元汇到被告孙政的帐户没有证据证明。对案外人柳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钟侠陈述的签名的事实经过不认可,称合同是填好之后被告钟侠才签的字。原告对被告钟侠指示同意将475000元汇到被告孙政的帐户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侠主张其是在空白的个人抵押及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及借款合同及借条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债权数额、房屋等均与借款合同、借条的约定一致,被告钟侠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转帐对帐单复印件,既不能与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案外人柳某的书面证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钟侠签订个人抵押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钟侠向抵押权人于凯借款50万元,抵押人以坐落于金胜小区4号楼3号内4号建筑面积96.94平方米,房产证编号K011880房产就该项借款作抵押,该房产评估价值为70万元,抵押期限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该房产为钟侠单独所有。”同日,被告钟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定于2012.6.15日还清。借款期间本人自愿用金胜小区4号楼3号内4号抵押,到期不还,出借人有权自行处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房产、设备、物资、车辆及相关财产。要款期间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承担借款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与利息,并自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放弃一切法律诉讼。”被告钟侠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孙政在担保人处签字。同年5月17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烟房他证开字第KD0065**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是于凯,房屋所有权人是钟侠,房屋所有权证号是K011880,房屋坐落是金胜小区4号楼3号内4号,他项权利各类是一般抵押,债权数额是500000元,登记时间是2012年5月17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第三天又将自有房屋办理登记抵押给原告,却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不仅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也与常理不符,应当认定被告钟侠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钟侠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钟侠应按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均系自然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304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政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钟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凯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040元。二、被告孙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钟侠、孙政负担9930元,由原告于凯负担187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钟侠、孙政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政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于凯、钟侠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凯上诉称:被上诉人钟侠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民间借贷利率计算的最高限制,故应按最高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246960元。钟侠答辩称:于凯并未按照借款合同提供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因此钟侠不应向于凯偿还所谓的借款及利息。上诉人钟侠上诉称:于凯并未按照借款合同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于凯的诉讼请求。于凯答辩称:1、钟侠主张其是在一个朋友撮合下事先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上的签名签好,并无证据予以证实。2、根据钟侠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并结合房屋登记材料、银行转账记录、柳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可以认定钟侠已收到借款500000元,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请求驳回钟侠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凯主张其与钟侠以前不认识,在借款的时候通过一个朋友孙磊认识的。与孙政之间不认识,也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对于钟侠借这笔款的用途不清楚。上诉人钟侠对于上诉人于凯的陈述无异议。对于借条上约定每天1%的违约金和利息,上诉人于凯主张是当时笼统的约定,不能区分违约金和利息是多少。上诉人钟侠主张合同里面约定1%的违约金和利息,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钟侠表示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时候,涉案的475000元是否已经汇到孙政的账户其不清楚,因为孙政与上诉人钟侠也不认识。根据借款的正常程序,是先签合同,再办理抵押,再支付借款,民间借贷就是这个程序。我们认可是钟侠要借款,但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于凯交付了借款给上诉人钟侠。上诉人于凯主张是先将475000元汇到孙政的账户,后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钟侠是借款人,孙政是担保人,上诉人钟侠主张与孙政不认识,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凯主张上诉人钟侠向其借款500000元,提供了上诉人钟侠签名的个人抵押及借款合同、借条、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银行转帐对帐单复印件、柳某书面证明等证据。上诉人钟侠认可个人抵押及借款合同、借条上的签名、电话号码及身份信息是其本人所书写,但辩称系在空白的合同和借条上签署后就交给其朋友,其与上诉人于凯、被告孙政根本不认识。但上诉人钟侠上述辩解于常理不符,且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诉人于凯提供的个人抵押及借款合同、借条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于凯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债权数额、房屋与借款合同、借条的约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于凯提供的中国银行转帐对帐单复印件,既不能与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柳某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书面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于凯提供的有效证据为钟侠签名的个人抵押及借款合同、借条、房屋他项权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上诉人于凯已经实际向上诉人钟侠交付借款5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钟侠应依照约定向上诉人于凯偿还借款。上诉人钟侠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故上诉人于凯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凯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违约金为53040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上诉人于凯、钟侠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光锐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