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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雅琴与杭州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琴,杭州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王雅琴。委托代理人陈随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叉社区秋涛北路72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声强(一般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为(一般授权代理),该公司商管经理。原告王雅琴为与被告杭州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琴的委托代理人陈随军、被告欧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声强、朱一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琴诉称,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0日,王雅琴在欧亚达家居市场六楼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日公司)店铺选购多件“连天红”品牌红木家具。后经王雅琴与映日公司协商一致,变更了选购家具的款式和材质。王雅琴于2015年4月6日在映日公司店铺挑选确定了12件家具现货,于2015年5月10日补交货款后,挑选确定了3件家具现货,并约定映日公司代为保管货物,待王雅琴通知后送至指定地址。2015年6月12日,王雅琴通知映日公司于次日送货,映日公司同意按时发货,并对家具进行了拆卸包装。2015年6月13日,王雅琴在指定收货地址久等不见家具送达,至下午得知欧亚达公司阻挠映日公司送货。王雅琴夫妇随后赶往欧亚达家居市场与欧亚达公司进行交涉,欧亚达公司拒不放行,并派工作人员动手抢夺家具。目前王雅琴购买的15件家具均在欧亚达公司处,欧亚达公司拒不交还的行为,侵犯了王雅琴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亚达公司停止侵害,将王雅琴所购15件家具(具体家具名称、规格详见映日公司验货单)交还王雅琴。被告欧亚达公司辩称,欧亚达公司未侵犯王雅琴财产权利。一、欧亚达公司阻止映日公司直接从卖场出货,系正常管理行为。根据欧亚达公司与映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商场实行统一收银,销售款和定金应支付至欧亚达公司指定收银台,获得交款凭证后方可出货。映日公司从卖场大量出货,但相应销售款和定金并未按约定由欧亚达公司统一收取,欧亚达公司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二、映日公司尚欠欧亚达公司大额租金、物业服务费,欧亚达公司阻止映日公司出货系行使合法留置权,并无不当。三、王雅琴与映日公司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王雅琴在未确定商品的情况下先支付大额货款,不符合常理。四、王雅琴与映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取得的系债权,家具尚未交付,王雅琴非家具所有权人,欧亚达公司未侵犯王雅琴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雅琴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雅琴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联商务签购单4份,拟证明王雅琴已支付家具款共125064元的事实。2、家具买卖合同3份,拟证明所购家具品牌、产品、规格、价格。3、映日公司验货单1份,拟证明购买家具已经验收合格,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4、银行信用卡对帐单4份,拟证明王雅琴已支付了家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欧亚达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雅琴已获得了家具的所有权。对证据2、3认为其非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雅琴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欧亚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份,2、催款通知单、催款函各1份,拟证明欧亚达公司与映日公司约定,未经商场统一收银不得从商场出货,映日公司拖欠租金、物业服务费,欧亚达公司有权留置货物。3、律师函及映日公司声明各1份,4、最高院公报案例1份,拟证明家具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归映日公司所有。5、销售合同样本、缴款单样本各1份,拟证明商场有统一的销售合同及缴款单,实行统一收银。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雅琴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欧亚达公司与映日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声明反而证明欧亚达公司扣押财物未得到映日公司认可。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我国非判例法国家,该案与本案不同,不应适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空白件,不能证明映日公司在日常交易中使用过该样本。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欧亚达公司与映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欧亚达公司无权以其与映日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抗王雅琴,证据1、2、3、5并不能证明欧亚达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欧亚达公司与映日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的判决书系欧亚达公司自行打印而来,并未提供该证据的来源,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映日公司在欧亚达公司开设的家具商场内租赁了商铺销售“连天红”品牌红木家具。2015年4月6日,王雅琴与映日公司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订单号HZOY1504011)一份,约定王雅琴向映日公司购买主材为南美小叶黑檀精选料(黑铁木豆)的万福团花靠背椅(YK05M9)6件、云龙纹宝座(CB18AM9)2件、云龙纹三人椅(YF92AM9)1件、蝠纹大茶几(ZJ93AM9)1件、蝠纹花几(ZJ95AM9)1件、福寿纹电视桌(ZF192AM9)1件共计12件家具,共计价款103162元;所购货物为现货销售;付款方式为POS机刷卡;由卖家送货;卖方交货时,由买卖双方在卖方营业场所验收货物,买方验货合格后,应在验货单上签字确认,自买方在验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货物的风险也转移至买方;货物在买方验收前,货物的损毁灭失风险由卖方承担,卖方将按双方约定送货,如买方特殊要求卖方暂不送货,则由卖方在验货单备注栏中注明暂时委托卖方保管,其自愿承担货物的损毁灭失风险,买方收到卖方验货通知七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验货收货的,视为买方已经签收,所产生的责任由买方承担,买方无权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若买方在商场(卖场)购买卖方产品,按照本《家具买卖合同》执行,商场(卖场)与买方签订的合同对买卖双方无约束力;等等。该合同记载有“客户换货,此单实际无收款”的备注内容。同日,双方就上述12件家具签订了验货单,注明就所购家具验收合格,货款两清,送货地址及时间等待客户通知。该验货单注明,客户验收合格并签字即表明货物已经交付,货物所有权同时转移,但货物送至上述送货地址前,货物的损毁灭失风险由映日公司承担;映日公司将按双方约定送货,如客户特殊要求映日公司暂不送货,则由客户在备注栏中注明暂时由映日公司保管,其自愿承担货物的损毁灭失风险。2015年5月10日,王雅琴与映日公司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订单号HZOY1505012)一份,约定王雅琴向映日公司购买主材为南美小叶黑檀精选料(黑铁木豆)蝠纹小茶几(ZJ92AM9)2件、卷草纹餐桌(ZF03BM9)1件共计3件家具,共计价款21902元;合同其余条款与上述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条款一致。该合同记载有“客户换货,实际收款2982元”的备注。同日,双方就上述所购3件家具签订了验货单,验货单其他内容与2015年4月6日所签订的验货单内容一致。王雅琴向映日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8日刷卡支付51250元、2015年1月10日分两次分别刷卡支付14832元和56000元、2015年5月10日刷卡支付2982元。2015年6月13日,映日公司按王雅琴通知送货时,遭欧亚达公司阻拦。王雅琴至现场与欧亚达公司交涉无果,上述15件家具于当日被欧亚达公司扣押,目前由欧亚达公司占有控制。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雅琴与映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依约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双方对所购家具进行验收,并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双方约定家具尚未送货前由映日公司占有,并不妨碍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欧亚达公司在映日公司送货过程中予以阻拦,在王雅琴至现场交涉后仍将案涉家具扣押并拒不交还,侵犯了王雅琴的合法权益。欧亚达公司辩称王雅琴付款早于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与映日公司所签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本院认为,王雅琴所述换货情况与买卖合同签订及付款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对欧亚达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欧亚达公司辩称映日公司销售货物未经商场统一收银,其依约有权阻止映日公司出货。本院认为,欧亚达公司与映日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对王雅琴无约束力,对欧亚达公司该辩称亦不予采纳。至于欧亚达公司辩称其扣押家具系行使留置权。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家具并非欧亚达公司已合法占有的映日公司财产,欧亚达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王雅琴诉请欧亚达公司停止侵害,返还案涉家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雅琴返还主材为南美小叶黑檀精选料(黑铁木豆)的万福团花靠背椅6件(产品编号YK05M9-110318、110328、110515、110302、110532、110281)、云龙纹宝座2件(产品编号CB18AM9-110001、110002)、云龙纹三人椅1件(产品编号YF92AM9-110021)、蝠纹大茶几1件(产品编号ZJ93AM9-110012)、蝠纹花几1件(产品编号ZJ95AM9-110033)、福寿纹电视桌1件(产品编号ZF192AM9-150010)、蝠纹小茶几2件(产品编号ZJ92AM9-110028、110033)、卷草纹餐桌1件(产品编号ZF03BM9-150001)共计15件家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杭州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本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蒋敏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