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滕继勇与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继勇,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068号原告滕继勇,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发江,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男,1988年11月25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75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0211-7。负责人肖仕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宁,该公司职工。原告滕继勇与被告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小飞、人民陪审员何伶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原告滕继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在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继勇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驾驶闽DXX**号小轿车与被告陈华驾驶的渝G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被告陈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原告滕继勇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滕继勇与被告陈华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就被告陈华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在南川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关于原告滕继勇的车辆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滕继勇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陈华赔偿1716元。被告陈华无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滕继勇的陈述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许,原告滕继勇持C1驾驶证驾驶闽DXX**号小轿车,沿南川区鸣玉镇乡道鸣峰路由鸣玉镇向峰岩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鸣峰路3KM+100M处时,与相对而行的被告陈华驾驶的渝G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被告陈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滕继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滕继勇就其车辆损失与被告陈华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华驾驶的渝G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被告陈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原告滕继勇与被告陈华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在本院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调解书,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汽车修理费发票、被告陈华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滕继勇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汽车修理费发票,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华和原告滕继勇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以及被告滕继勇的汽车修理费为77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华驾驶的渝G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限额为2000元)先行赔偿。原告滕继勇的财产损失7720元,已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超出部分5720元(7720元-2000元),结合原告滕继勇和被告陈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分别由原告滕继勇和被告陈华承担70%和30%,即由原告滕继勇自行承担4004元(5720元×70%),由被告陈华承担1716元(572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滕继勇支付修理费2000元。二、由被告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滕继勇支付修理费1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滕继勇已交纳);由被告陈华负担(限被告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滕继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雄代理审判员 程小飞人民陪审员 何伶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雨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