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占全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淑玉,王占权,崔洪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晓刚,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刘淑玉,女,1965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王占权,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崔洪彦,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诉被告刘淑玉、王占权、崔洪彦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刚、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玉、王占权、崔洪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信公司诉称:被告刘淑玉在原告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08月23日起至2013年08月22日止),被告刘淑玉用其名下住宅性质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占权、崔洪彦对此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并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整,利息交纳至2014年2月23日止,剩余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刘淑玉立即偿还原告华信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和违约金;2、被告王占权、崔洪彦对此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淑玉、王占权、崔洪彦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淑玉在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刘淑玉用其名下位于农安镇建设路南侧文腾小区三期一栋一单元301室房屋作抵押的事实。3、其他权利证一份,证明借款人的抵押房屋作他项权利的事实。4、承诺书二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承诺其抵押房屋非生活必需品及门窗共管承诺,如处理其抵押房屋其自愿搬出抵押房屋的事实。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占权、崔洪彥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保证人进行担保是本人真实意见表示,并有本人签字。7、违约罚息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都认可违约后按合同进行罚息的事实。8、贷款凭证一张、银行小票一张、进帐单一张,证明所贷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刘淑玉,打到刘淑玉本人农行卡上的事实。9、最后交息凭证一张,证明利息交到借款到期前结清的事实。被告刘淑玉、王占权、崔洪彦对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华信公司提交的1--9份证据,被告刘淑玉、王占权、崔洪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淑玉于2012年08月21日在原告华信公司处借款110,000.00元,还款期限到2013年08月22日,并用其名下住宅楼房农安镇建设路南侧文腾小区三期1栋1单元301室作了抵押担保。被告王占权、崔洪彦与原告华信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第三项,“丁方(保证人:王占权、崔洪彦)提供担保的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借款展期后超过担保期限的,丁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淑玉于2013年11月26日偿还了原告华信公司本金10,000.00元,利息交纳至2014年02月23日,尚欠原告华信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2014年02月24日起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淑玉尚欠原告华信公司借款100,0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用住宅楼房作了抵押担保,被告王占权、崔洪彦又为被告刘淑玉贷款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按合同约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原告华信公司要求三被告刘淑玉、王占权、崔洪彦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偿还2014年2月24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计算)。二、对被告刘淑玉提供的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000119**号登记的房屋不足以实现原告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的部分由被告王占权、崔洪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刘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审 判 员 翟丽霞人民陪审员 辛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