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2300张艳与陶威、陈维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陶威,陈维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00号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威。被告陈维勇。上列原告张艳诉被告陶威、陈维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维勇向原告张艳及第三人邓青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示《借款借据》。原告当日按照被告陈维勇的要求,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陶威的账户。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被告陈维勇本应在2014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再三要求被告陈维勇还钱,但其却一拖再拖,拒不归还。后原告直接又向被告陶威要求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8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款借据》一张,上载明:“本人陈维勇、刘艺(身份证号:)于2014年9月18日与张艳(债权人)签订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向上述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RMB20000元),借款利率为1毛%(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人存入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存入凭证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2014年9月18日”。在《借款借据》上无借款人签名,但盖了一处指模。2014年9月1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陶威转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无签名,仅有一枚指模。因《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有陈维勇、刘艺两人,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借款处的指模既为陈维勇所捺,故本院无法确认该指模为何人所捺,因此也无法确认原告与陈维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陈维勇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陶威虽接收了原告的款项,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陶威之间系借款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陶威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元,公告费人民币元,均由原告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秦贵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忆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