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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潘爱华与张玉英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华,张玉英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745号原告:潘爱华,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英,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原告潘爱华诉被告张玉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爱华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经营的芜湖市海华洗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华洗涤中心”)与芜湖市弋江区汉客宾馆(以下简称“汉客宾馆”)签订了《布件洗涤委托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约定了委托洗涤的品种、数量、取送路程的定价标准。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布件洗涤委托协议,并继续按照原协议内容履行权利义务。截至2013年9月,汉客宾馆累计欠海华洗涤中心服务款共计61551.3元。2013年9月17日,经协商,汉客宾馆合伙人张玉英、刘天成、吕文生向原告各出具127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洗涤服务款12700元及利息1524元(自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0日),合计14224元。被告张玉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实际经营的海华洗涤中心与被告合伙经营的汉客宾馆签订《布件洗涤委托协议》一份,协议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洗涤的品种、数量、取送路程等相关定价标准。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并按照原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截至2013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张玉英向潘爱华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张玉英差欠原告潘爱华洗涤款12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欠款,遂成讼。另查明:汉客宾馆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周新强名下,张玉英系汉客宾馆合伙人之一。本院认为:(一)原告与汉客宾馆之间已经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汉客宾馆向原告交纳洗涤服务费,原告为汉客宾馆提供宾馆布件的洗涤服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英系汉客宾馆合伙人之一,其拖欠原告洗涤服务费12700元,有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立即支付洗涤服务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欠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洗涤服务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英支付洗涤服务款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爱华洗涤服务费12700元及利息(以12700为基数,自2013年至9月17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张玉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