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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陕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何孟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李强,男。法定代理人李侠,女。系原告李强之妹。委托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孟贵,男。系原告李强之舅。委托代理人党育民,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诉被告何孟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法定代理人李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家红,被告何孟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相邻而居。2010年底,原告土地房屋被旅游开发征收,开发商支付原告补偿款合计235240元。但该补偿款被被告代为领取并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诉至宁陕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及房屋补偿款共计235240元。被告何孟贵辩称:原告李强在其他监护人没有监护条件的情况下,村委会依法指定被告何孟贵(系原告舅舅)为原告李强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8条规定,李侠应通过与被告协议、村委会变更指定或诉讼依法取得监护权后,才有权起诉被告移交被监护人的财产。另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20条规定,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宁陕县冰晶顶生态旅游开发项目补偿合同、土地征用协议、安置房建设标准及树苗木赔偿标准、《宁陕县冰晶顶生态旅游开发补偿合同》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房屋土地、房屋被冰晶顶公司征收,共获得补偿款235240元,该款项归原告所有但被被告取得的事实;证据2,广货街信用社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该款项已经被被告领取,该款项应以李强名义存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证据3,蒿沟村委会关于李强、李侠、兄妹土地征用费与舅舅何孟贵有关事宜的调解记录、广货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村委会就此事调解无果,被告已经将原告款项领取。被告在调解记录中的发言,已经证实何孟贵承认了李强名下有两个存折及还款问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只能证明是原告家庭的土地,不属于原告个人,房屋是原告祖父母的房屋,不是原告所有,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行为是履行监护职责;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证据效力上的瑕疵,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中没有提到李强的财产,都是为自己要钱,被告谈到了李强的监护问题,对告知书没有异议,但是调解书只能证明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已代原告领取土地及房屋补偿款235240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而缺乏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双方纠纷经村、镇调解无果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9月14日蒿沟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强系精神病人,何孟贵是村委会指定监护人,李侠不具有监护人条件,村委会没有指定其为李强监护人;证据2,2015年9月23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2014年征收李强的43.6平方米土木砖瓦结构房屋是李强祖父母的,应当由被告及何某某(原告母亲)继承,该房屋的日常维护都是被告承担;证据3,宁陕县广货街镇五保户供养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李强为五保户,实行分散供养,被告为其监护人;证据4,宁陕县江口区域敬老院五保户入住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李强以五保户的身份入住敬老院,被告为其监护人;证据5,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仍为原告监护人,还要给江口敬老院送一副寿枋;证据6,宁陕县信用社借款契约1份和收回贷款凭据2份。证明被告履行监护人职责,偿还李全友(原告父亲)1997年5月23日贷款700元,利息375.05元;证据7,2015年1月12日森工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履行监护人职责,承担给原告砍伤的赵某某的治疗费406.80元和抢救责任;证据8,2015年1月12日西安红会医院门诊费票据9张。证明被告履行监护人职责,承担给原告砍伤的赵某某的治疗费621.35元和抢救责任;证据9,赵某某收条1份。证明被告履行监护人职责,承担给原告李强砍伤赵某某治疗费11000元,此事尚未结束,尚有后续赔偿义务;证据10,郭某某收条1张及照片3张。证明被告履行监护人职责,承担给原告砍伤的赵小军抢救责任期间,租车发生事故花修车费5600元的事实;证据11,谢某甲、谢某乙证明1份。证明原告外祖母吴功凤2002年5月去世,由被告安埋,两证人经办记账,共支付费用5880元,原告母亲应承担29400元的事实;证据12,郑某某、谢某乙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李某某2008年5月去世,由被告安埋,两证人经办记账,共支付费用411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是打印的,只是找村委会盖章子。李侠有监护能力,李侠在出嫁户县的时候,把李强带到身边,离婚后,李强回来跟其父亲生活,李强没有多次发生矛盾,从证据中只能看出一次,车祸与李强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也是打印的,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刚好证明该房屋是李强所得,该房屋是分家析产,不是共有状态,所有权已经由李强父母取得。且从中证明李侠是监护人,村委会说李侠没有履行监护职责,证明李侠是监护人;原告对被告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何孟贵是监护人。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与李强没有关系,证明不了履行了监护职责;原告对被告证据7至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垫付,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监护职责;原告对被告证据10有异议,认为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真实性,且该车祸花费与李强没有关系,因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父亲去世的花费是原告大姐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关于村委会指定被告何孟贵为原告李强监护人的部分,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因此对该部分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该证据关于送李强打伤人员过程中发生翻车,支付2万多元费用的部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至证据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7至证据9,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0,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1、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分别出具证言,因此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为了确定李侠的诉讼主体资格,依职权于起诉当日2015年9月8日对原告李强的二姐李梅、大姐何正芳进行询问所作询问笔录2份。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部分谈话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两姐妹同意李侠作为监护人,有意见,因村委会已经指定何孟贵为李强监护人,因此李侠没有监护职责。本院认为,证人隐瞒了广货街镇蒿沟村委会已指定被告何孟贵为原告监护人的事实,因此该组的部分内容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强自幼智障,被告系原告李强舅舅,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母亲何孟莲系聋哑人,原告父亲李权友智力不高,与原告母亲何孟莲结婚后作了上门女婿,与原告李强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父母一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老大何正芳1986年结婚,1989年随夫回到山阳县居住;老二李梅嫁到宁陕县广货街镇铁桥村,后其母随其生活到现在;老三李强即本案原告,现在江口敬老院生活;老四李侠1997年嫁到户县,2004年离婚,2010年1月18号嫁到江西九江市彭泽县。2008年5月原告父亲李权友去世后,李强平时生活由被告照管。后因李强大姐何正芳、三妹李侠均嫁到外地,二姐李梅嫁到本镇铁桥村,后负责照管其母生活,此时原告便独自生活。为照顾原告生活,蒿沟村委会便指定被告何孟贵作为原告监护人。2014年7月1日蒿沟村委会与被告何孟贵签订了《宁陕县广货街镇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将原告李强确定为五保户,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底,原告原家庭土地、房屋被陕西省宁陕县冰晶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征收,共支付原告土地及房屋补偿款235240元,该款由被告何孟贵以原告李强监护人的名义领取并负责保管。2015年1月12日原告李强将赵某某砍伤,被告何孟贵作为监护人为此支付赵某某医疗费等合计12028.15元。2015年1月20日宁陕县江口区域敬老院与蒿沟村委会签订《五保户入住协议》,正式将原告李强移交给江口敬老院负责照看原告生活起居。同日江口敬老院与被告何孟贵签订协议,约定由何孟贵为李强提供寿枋一副送达敬老院,由敬老院负责李强丧葬等事宜。后原告三妹李侠、二姐李梅因该款与被告何孟贵发生纠纷,后经村、镇调解无果。原告李强大姐何正芳、二姐李梅同意原告三妹李侠以李强监护人名义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及房屋补偿款共计235240元。庭审中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广货街镇蒿沟村委会已指定被告何孟贵为原告李强的监护人,被告何孟贵代为领取原告李强土地及房屋补偿款的行为,是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2414元,由原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富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