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知)初字第23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任启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2398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许立,董事长。被告任启报,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北京万通新世界地下一层0A-133-134号摊位个体工商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市场)、被告任启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任启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第506894号“”及第57350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我公司签订了《“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及25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我公司发现被告任启报在万通市场经营的地下一层OA-133-134号商铺内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万通市场作为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任启报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任启报、万通市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3、判令任启报、万通市场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5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任启报辩称,被告无法证明公证购买商品是由其销售,不同意金利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通市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第553926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带等。第506894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包、皮带、钱包等。上述商标经续展,目前均在有效期内。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将上述涉案商标许可给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使用许可的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明确约定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对于金利来公司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9877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10月14日,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的万通新世界地下一层OA-133-144号商铺,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产品标识为“”的皮带,单价为40元,上述物品由公证处保存。经查,该市场经营者为万通市场。2015年4月,金利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检验证实,本案中提供的在被告处于2014年10月经公证取证购买的产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检验系假冒其商标的产品。经当庭拆封勘验,公证皮带原物上标识有“”,不存在金利来中文字样。金利来公司为主张维权费用,提交北京方正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被告任启报表示,2014年10月,万通新世界地下一层OA-133-144号商铺是其在实际经营,销售的商品中是否有金利来的标识,其并不知晓。被告万通市场、任启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金利来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工商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鉴别证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金利来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合法取得了涉案第553926号图形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他人未经金利来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金利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被告任启报在万通市场内的经营场所商铺内销售了皮带上标注有“”图形的皮带,从金利来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来看,销售的皮带是假冒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从购买的实物进行外观观察及价格分析,本院认为,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上没有一般正品应当包含的吊牌和合格证,且不包含正品皮带上的金利来标识。从销售的价格来看,也与一般的正品相差较大。涉案皮带与金利来公司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金利来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就本案的侵权行为而言,万通市场作为发生侵权行为的经营场所,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其未尽到相应的证明责任,属于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综上,万通市场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提供经营场地,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数额,金利来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格、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金利来公司主张诉讼支出的合理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万通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启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二、被告任启报、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八千元;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启报、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由被告任启报、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闻汉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