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龚凤英与陈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凤英,陈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龚凤英。被告陈振全。原告龚凤英诉被告陈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凤英诉称,原、被告并不相识,原告经多年的好友胡赛玉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胡赛玉告诉原告,被告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胡赛玉已把房产证给被告抵押,但资金仍不足,希望原告将房产证借给被告抵押借款40万元。随后,被告带人看房,办理抵押手续,由出借人顾仲光直接将上述40万元转账给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顾仲光在2014年5月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原告被迫于2014年7月18日还款25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12.5万元,余款在2015年7月还清。因被告分文不还原告款项,也不出面解决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振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陈振全向龚凤英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今以龚凤英的房产证贷款肆拾万元,该款的本金与利息负责归还,并再付利息叁万给龚凤英。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本人解决。陈振全,××,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28日,龚凤英与案外人顾仲光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并进行了公证。2013年1月5日,顾仲光、龚凤英就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阳湖世纪苑15幢乙单元4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顾仲光以龚凤英未按时归还40万元借款为由诉至武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龚凤英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顾仲光有权就常房他证武字第010700**号他项权证对常房权证武字第××号的房屋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3、龚凤英支付顾仲光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龚凤英负担。该案经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龚凤英仅提供承诺书,而无其他证据佐证,陈振全向龚凤英承诺还款,应在龚凤英和陈振全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龚凤英与顾仲光间的抵押借款协议。该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判决:1、龚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仲光借款4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给顾仲光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2、顾仲光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龚凤英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阳湖世纪苑15幢乙单元401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龚凤英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给顾仲光25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顾仲光12.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已归还给顾仲光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50万元,其与顾仲光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亦无钱,被告说可用原告的房产抵押借款,款项视为被告的借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也说明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收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2014)武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武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系以其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阳湖世纪苑15幢乙单元401室的房屋抵押向顾仲光借款,并判决原告归还顾仲光借款40万��及支付利息,承担顾仲光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载明的事实,说明被告愿意对以原告的房产做抵押向顾仲光的40万元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再支付给龚凤英利息3万元。同时,被告还承诺如发生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故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事实,即原告将上述房屋抵押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使用,由被告还本付息。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导致原告承担还款等义务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振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龚凤英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陈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代 华人民陪审员 ���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 建 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