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季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2月24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季某通过聊天工具“陌陌”认识了陈某,季某虚构自己为“顾峰”的身份,在工商银行工作的情况,骗取陈某信任并与陈某发展为情人关系。2015年3月份,被告人季某谎称“炒白银”能包赚钱,骗取陈某共计16万元到自己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人季某用该16万元“炒白银”、归还欠款以及生活消费。2015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季某离开长兴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陈某。2015年4月7日,被害人陈某报案。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季某主动至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季某亲友赔偿陈某3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季某能退出部分赃款,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案发后已通过公安机关退赔陈某人民币3万元,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退赔陈某人民币5500元,另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的亲友已通过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万元,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季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凭证、前科材料、领条及申请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季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55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季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季某退赔被害人陈德兰人民币12.45万元。被告人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娟 百度搜索“”